力佳科技(835237):股东大会制度

时间:2024年07月16日 19:40:47 中财网
原标题:力佳科技:股东大会制度

证券代码:835237 证券简称:力佳科技 公告编号:2024-058
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4年 7月 12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管理制度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 同意 9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本制度修订尚需提交至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担义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股东大会为本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召开。

第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以内未做出反馈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备案,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七条 提出涉及投资、担保、借贷、关联交易、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事项的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股份派送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和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0日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事务所聘期为 1年,可以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具有与应选出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二)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分散投向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董事(监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候选董事(监事)人数的平均数。

(四)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五)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

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的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会议名称;
2、董事(监事)候选人姓名;
3、股东姓名;
4、代理人姓名;
5、所持股份数;
6、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
7、投票时间。

第二十六条 自行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先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程序和记录等事宜。股东大会会议秘书处由召集人负责组建。

第三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有伤风化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参加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到会议秘书处登记。股东委托他人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授权委托书应当特别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委托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股东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以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大会主席应当按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 (三)选举计票人、监票人(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出席大会股东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四)逐项审议大会议题(大会原则上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讨论、表决提案,如需改变议程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先征得出席会议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五)参会股东发言对提案进行讨论;
(六)对大会提案进行表决;
(七)收集表决单,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九)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十)大会主席宣布会议结束。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应于会议登记时到会议秘书处做发言登记。会议根据登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股东发言应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大会发言。

对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发言的,会议主持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询。

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员做出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大会对其他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下称“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回避的程序为: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和更换;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需要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候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九条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分别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中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首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推举产生;下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下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仍由公司职工以民主方式产生。

第六十条 若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的请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六条 大会提案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殊提示。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息、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原则相一致,若有相悖,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力佳电源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年 7月 16日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