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华 都(00226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号 IFC福州国际金融中心 43层 邮编:350005 Mailing Address: 43/F,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No.1 WangLong 2nd Avenue,Taijiang District, Fuzhou Fujian Province ,China 电话/Tel: 86-591-88115333 传真/Fax: +86-591-88338885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4年 7月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 义 .............................................................................................................. 1 第一节 引言 ................................................................................................... 3 第二节 正 文 ................................................................................................. 4 一、本次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 4 二、本次注销的具体情况 .......................................................................... 4 三、结论意见 ............................................................................................ 5 第三节 签署页 ................................................................................................. 6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依据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指派蔡顺梅律师和周苏嘉律师担任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本次注销相关事项已履行如下程序: (一)2021年 4月 14日,公司召开 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领航员计划(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领航员计划(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本激励计划获得批准,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 (二)2024年 7月 25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对 3名激励对象第三个行权期内可行权但自愿放弃行权的 15,360份股票期权进行注销。 (三)2024年 7月 25日,公司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等议案,经其审核认为,3名激励对象因第三个行权期内自愿放弃行权,涉及的可行权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应予以注销。本次注销事项符合《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号——业务办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领航员计划(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决策审批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况。同意本次注销 15,360份股票期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已获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注销的原因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注销的原因系激励对象放弃行权,根据《激励计划》“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激励对象必须在期权行权有效期内行权完毕。若未达到行权条件,则当期股票期权不得行权并由公司注销;若符合行权条件,但未在上述行权期内行权的该部分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二)注销股票期权的数量 本次注销股票期权的数量合计为 15,360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股票期权的原因及数量的确定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注销股票期权的原因及数量的确定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就本次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4年 月 日出具,正本壹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负责人:陈炳庚 经办律师:蔡顺梅 周苏嘉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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