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公司依据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条款如下表所示: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及备注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新《公司法》第
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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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式与董事长相
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公司法》第
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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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依据公司实际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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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章程中的
第二十条内容
调整为第二十
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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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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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
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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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
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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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材料的,适用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五
项及本条的相关规定。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条、第
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三款、第
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 新《公司法》第
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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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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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情形,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
司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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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 |
/ |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
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
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
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
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
容。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对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对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公司法》第
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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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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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会
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
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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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
作》第 3.2.2条所列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
他重要事项。 | 《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
运作》3.2.4的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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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签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代理的
事项、权限;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签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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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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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新《公司法》第
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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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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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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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已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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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已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
他行为。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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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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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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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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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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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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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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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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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至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
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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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至第一
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〇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至
第一百八十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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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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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至
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行为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 新《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至
第一百八十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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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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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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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个月
至少召开 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
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新《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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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
二百一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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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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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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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利润分配原
则:......
(四)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在符
合前款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将根据
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
展的需要,确定当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最近 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应不少于最近 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
..........
(七)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
定,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董事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在会议上发表明确意
见。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
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
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提交股东
大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 2/3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 1/2 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
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
见。
......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或利润分配预案中的
现金分红比例低于本条第(四)项规定
的比例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及未用于分配的资金用途,经独立董事
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
及监事会应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审议时
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 | 第一百六十三条(一)利润分配原则:
......
(四)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在符合
前款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10%或最近3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 3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将根据
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
展的需要,确定当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
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
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表决通过。
......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或利润分配预案中的现金
分红比例低于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比例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
分配的资金用途,监事会应发表意见。股
东会审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
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九)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
制和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 | 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3号——
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2023年修
订)、《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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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八)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
制和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
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
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独立
董事、监事会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股东大会审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
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监事会应当发表
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审议时应提供网络投
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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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
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
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
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
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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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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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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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
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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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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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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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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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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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79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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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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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九
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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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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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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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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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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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 | 新《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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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 “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 “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 依据公司章程
全文涉及情况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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