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兴能源(000683):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8月01日 18:40:44 中财网
原标题:远兴能源: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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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能源”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远兴能源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进行了充分、必要的查验。远兴能源已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远兴能源已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公开的信息文件以及远兴能源向本所出具的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考核标准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文件内容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远兴能源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远兴能源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3年10月16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2024年8月1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2024年第四次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提案》,公司监事会核查了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2024年8月1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董事会确定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2024年8月1日。

公司独立董事2024年第四次专门会议决议同意以2024年8月1日为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并同意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2024年8月1日为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

三、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激励计划》和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决定本次向38名激励对象授予836.40万股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3.40元/股。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

监事会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年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激励对象未发生导致不符合上述授予条件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公司尚需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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