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广网络(600996):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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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8月08日 19:01:10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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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贵广网络: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2024年 8月 8日
中国 上海市浦东区陆家嘴环路1366号富士康大厦7/21楼 (200120)
7/21F,FoxconnBuilding,No.1366LujiazuiRingRoad,Pudong,Shanghai,P.R.C,20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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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
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现场见证公司2024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
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的各项议程及相应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项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
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目的而使用,除本所事先书面同意外,
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
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文件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
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
神,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中
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类型和届次、股东大会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
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
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
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会议审议事项;股
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有关事项。根据上述公告,
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
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24年8月8日上午9:30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36号
贵广网络大
楼4-1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
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
(三)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议案
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资格
(一)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
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根据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截至
2024年7月31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
册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
(三)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股
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476,119,43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3225%。
(四)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有效投票的股东合计515人,代表股份213,676,80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7.6475%。
上述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有效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518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689,796,24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9699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及中小投资者
股东代理人共计513名,拥有及代表的股份数42,203,02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3.4855%。
(五)除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
在现场投票全部结束后,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规定指定股
东代表、公司监事以及本所律师进行计票和监票,并统计了投票的表决结果。
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段,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股份
数和网络投票结果。
(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计票人、监票人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
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1.《关于向间接控股股东借款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221,772,00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98.6133%;反对2,785,30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1482%。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同意39,084,5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小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6107%;反对2,785,302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小
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997%;弃权333,204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小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0.7896%。
2.《关于为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686,125,13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99.4677%;反对3,285,90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0.4763%;弃权385,20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0.05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同意38,531,91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小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3013%;反对3,285,90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
小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7859%;弃权385,204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含网络投票)及中小投资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9127%。
上述议案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除上述议案外,
公司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1、2项议案为非累积投票议
案;第1、2项议案已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
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
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回避表决情况:第 1项议案经相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投票
表决,没有对股东大会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按《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
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已获得《公司章程》要求的表次股东大会完成了会议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
资格、会议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
股东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贰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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