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生物(00301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8月09日 18:31:00 中财网
原标题:大洋生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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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或“锦天城”)接受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洋生物”或“公司”)委托,就大洋生物本次拟实施的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文件及资料,并已经得到大洋生物以下保证:大洋生物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大洋生物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由建德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9年 12月 25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

2020年 9月 28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0]2415号《关于核准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00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深证上〔2020〕960号文批准,发行人股票于 2020年 10月 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大洋生物”,股票代码“003017”。

2、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100143956405Y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阳贵,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洋镇朝阳路 22号。

经查阅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大洋生物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一)2024年 7月 2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内容如下: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个月,自《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公司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时如未展期则自行终止。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人员范围为与公司或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员工,不包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于拟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以下简称“持有人”)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4、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大洋生物 A股普通股,截至 2024年 7月 11日,公司通过股份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回购公司股票 2,635,8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1379%。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持有人会议成立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行使股东权利,切实维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委员会授权公司证券法务部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实施相关事宜。

(二)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的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2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根据公司的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2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经查阅《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2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与公司或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员工,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小项的规定。

6、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大洋生物 A股普通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小项的规定。

7、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个月,所获标的股票分两期解锁,锁定期分别为 12个月、24个月,均自《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各锁定期满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票权益将依据对应考核年度公司业绩指标及个人绩效指标考核结果分配,每期解锁比例分别为 60%、40%,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小项的规定。

8、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 194.70万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获得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所持有的相应公司股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受让公司回购股票的价格为 7.77元/股。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告日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完成回购股份过户期间,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除权、除息事宜,股票购买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小项的规定。

9、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持有人会议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所有持有人均有权利参加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行使股东权利,切实维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委员会授权公司证券法务部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实施相关事宜,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规定。

10、经查阅《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
(2)员工持股计划规模,包括拟持有公司股票的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等;
(3)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4)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表决权行使机制;
(5)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6)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7)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及其职责;
(8)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
(9)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的情况;
(10)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损益分配方法; (1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
(12)第三方是否为员工参加持股计划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 (13)其他重要事项。

上述规定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6.6.7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自律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一)公司于 2024年 7月 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就拟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二)公司于 2024年 7月 2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且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6条的规定。

(三)公司监事会于 2024年 7月 29日发表审核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员工、股东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6条的规定。

(四)公司已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监事会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6条的规定。

(五)公司已聘请锦天城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和《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第 6.6.8条的规定。

(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需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规定。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董事、监事的,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涉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议案时已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表决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对象的交易相关提案时将回避表决。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回避表决安排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规定。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内要参与上述融资事项,须经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参与,且由管理委员会制定、执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内参与公司配股、增发或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再融资事宜的具体方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规定。

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具体如下: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由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运作、决策等将完全独立于公司。

2、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人汪贤高承诺不在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中担任职务,同时放弃个人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的提案权、表决权,因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一致行动安排,亦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持有的份额相对分散,任意单一持有人均无法对持有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根据《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规定;除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回避表决安排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均符合《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规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已根据《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李 青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沈国权
朱 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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