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电工(001359):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 权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批准章程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需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7.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12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计算前述1-7的交易金额,还需参考如下规定: (1)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的规定; (2)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述(1)的规定。 9.已经按照本条第(十八)款第 7项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4)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第(十八)款第 10项的规定。 12.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节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十八)款第 4项或者第 6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通过后,还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制作和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请求日计算。 存在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 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记录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 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 于”、“不超过”、“达到”,均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2024年 8月14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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