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年 8月 1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拟变更经营范围,及依据变更的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修订最终以工商登记部门的核准结果为准。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 股东大会 | 全文 股东会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钢球制造、销售;滚
子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及零配件、轴承、五
金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润滑油、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的销售;自营和
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钢球制造、销售;滚
子生产、销售;特种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销售;特种陶
瓷及复合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及零配件、轴承、
五金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润滑油、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的销售;自营和
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若因公司
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在上述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经向公司书面请求并说明合理目的后,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或者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经向公司书面请求并说明合理目的后,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或者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笔或同一交易类型累计购买、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对外借贷、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
租出资产、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等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计)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六) 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 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
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笔或同一交易类型累计购买、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对外借贷、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
出资产、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等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计)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六) 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条内容。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
务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条内容。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有权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任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
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委员应当
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董事会推选产生,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审计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必须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委员应当
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董事会推选产生,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审计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必须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决议的
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
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
|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上公告。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无 | (新增)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
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一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
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新增)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
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
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无 | (新增)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
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
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
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
| 不受影响。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
数;“过”“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