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年 8月 21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和《关于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
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
| 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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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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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或者本公司之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本公司之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制定其他规定的,应当遵守该 |
| 等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
的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
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公司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
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
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
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
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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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
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
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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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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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投资
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对外投资及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审议公司对外投资及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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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的提案
及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八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电子通信方式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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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
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
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
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
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除外;
(八)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除
外;
(九)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
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
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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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 |
| 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前款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零
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
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相关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7、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外的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根据本章程交易标的需经股东大会
审议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
批准事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
审批。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
权机构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相关事项的审批权
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7、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外的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根据本章程交易标的需经股东会审
议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
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机
构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
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
权机构审议。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购买和出售资产
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累计达
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但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经董事
会通过后执行;
2、公司在一年内核销坏账、资产报废累计不
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3、超过上述限额的资产处置,需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资产抵押
公司为满足自身融资需求而进行的资产抵押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1)单笔抵押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抵押;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抵押的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抵押;
(3)按照抵押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抵押。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 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
权机构审议。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购买和出售资产
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累计达
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但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经董事
会通过后执行;
2、公司在一年内核销坏账、资产报废累计不
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3、超过上述限额的资产处置,需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资产抵押
公司为满足自身融资需求而进行的资产抵押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1)单笔抵押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抵押;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抵押的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抵押;
(3)按照抵押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抵
押。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且 |
| |
事事先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人民币 3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市值的1%或不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0.1%以上、且
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市值的1%或不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对外投资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联
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3、除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不得为
关联人提供担保。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当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
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
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
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六)融资借款
1、公司在一年内融资借款金额累计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但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公司以自有资产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质
押等担保的,参照融资借款决策权限执行;
2、超过上述限额的融资借款及相应担保,需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 |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
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人民币 3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市值的1%或不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 0.1%以上、
且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市值的 1%或不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对外投资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关
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对交易标的进
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3、除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不得为
关联人提供担保。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需要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
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
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
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股东会、董事
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总
经理办公会审批。
(六)融资借款
1、公司在一年内融资借款金额累计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但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公司以自有资产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质
押等担保的,参照融资借款决策权限执行;
2、超过上述限额的融资借款及相应担保,需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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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每次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
面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
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
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
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
在签字确认后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至董事会办公室,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
期限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
场记名投票、举手、传真、电子通信方式(含
邮件、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等。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临时董事会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
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
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
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
在签字确认后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至董事会办公室,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
期限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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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
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 |
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
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设立独
立董事。 | 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独立董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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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
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
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确定的其他任
职条件。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
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已在五家及五家以上上市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具有下列情形的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
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5%以
上的股东或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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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
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
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
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
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
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
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
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
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
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
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
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
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
|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
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
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
的的有关资格进行审议并披露相关内容。公司
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
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证券
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
选举。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
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
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
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
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
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
权: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
十七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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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
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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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
|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 |
| |
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
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
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
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
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
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
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
的风险。 | 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制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
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
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
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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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
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
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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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
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
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
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
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
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
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
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
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
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
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
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
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
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年度、中期现金分
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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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其
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
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2、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利润分配
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
3、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①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③公司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其
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
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2、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利润分配
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
3、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①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③公司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 |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万元;或者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条
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
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
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
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5、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股东大会按照
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如公司董事会做出
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
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 | 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万元;或者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条
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
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
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
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5、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股东会按照既
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如公司董事会做出
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
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 |
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
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
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在年度
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8、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
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
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并由独立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
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
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经过
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
会批准;股东大会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
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
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独立
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8、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提请
股东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
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需事先征求监事会意见,经过详细论证后,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
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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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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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
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
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明细如下:
上述修订的治理制度中,《股东大会议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已经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上述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修订后的制度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