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黄金(600988):赤峰黄金公司章程(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后适用)
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后适用)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经广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穂改股字(2000)10号”《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市宝龙特种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于 2000年 8月 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11107188。公司现已更名为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 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000708204391F。 第三条 公司于 2004年 2月 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行字[2004]2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了人民币普通股 2500万股,于 2004年 4月 14日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经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与“上交所”合称“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前述 H 股于【】年【】月【】日在联交所主板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hifeng Jilong Gold Min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富民 村; 邮政编码:0243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 (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根 本目标,专注黄金矿山的开采与冶炼,聚焦海内外优质黄金矿山资源,做专注、专业的黄金矿业公司;积极探索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高效开发矿产资源;以人为本,聚集人才,建设素质高、专业强的经营团队,大力推进管理创新;公司积极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重视环境保护,关心社区福利及公益事业,保证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树立富有时代特征的企业形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有色金属 采选、购销;对采矿业及其他国家允许投资的行业的投资与管理;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 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票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股价。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包括 A股和 H股,均为有面值股 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公司发行的在上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以下称为“H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 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发行的 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 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可以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设立时发起人、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表:
行使),公司总股本为【】股,均为普通股,其中 A股普通股【】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应遵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前述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 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监管机构关于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所有 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 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 25%,所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市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 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 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 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 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 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 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 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 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 H股 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应当依法、积极地采取措施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提出暂停向占用公司资金或资产的股东清偿对等金额的到期债务,以拟分配的红利直接抵扣,申请冻结股份,提起诉讼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得以查明或确认之日起 10个工 作日内召集、召开会议,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并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司法机关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及其他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 (十八)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含 3%)的股东的提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含 10%)股份的股东以 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大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由董事会确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如提案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须因刊发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1日前以书面(包 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与会议召开日的间隔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 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包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大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代理人无须是公司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并在会上投票。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六十四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 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在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 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联席董事长(如有,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联席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联席董事长主持)主持;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如有)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 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投票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投票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 务所薪酬作出决议;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 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包括公 司自愿清盘);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回购公司股份;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须就某决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对征集投票权不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通过。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原 则: (一)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与监事应分别进行选举,独立董事 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应分别进行选举; (三)与会股东所持有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 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四)在实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拥有合法有效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拥有的合法有效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五)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向股东 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方式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检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面等相关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填错、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 司住所保存。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的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 事。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 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以及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对外担保审议权限或未履行规定程序擅自决定为其他 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将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九名,独立董事不低于三分之 一。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修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 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其余事项可以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的董事表决同意。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一)审计委员会成员须全部为非执行董事,至少要有三名成员, 其中又至少要有一名符合监管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 (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且由独立董事担 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及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且由独立 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有权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限额内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担保、对外投资、融资、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审慎安全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资产处置行为,该处置行为是指购置、变卖、债权债务重组; (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对外投资,该投资行为包括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投资行为; (三)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上一年经审计净资产 60% 的融资,该融资行为是指公司向金融机构、其他企业进行债权性融资(但不包括发行债券)。 (四)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 (五)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职责及权限事项,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的情况下,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总裁或相关内部机构决策,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上述职责及权限。具体决策权限由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相应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 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和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 3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联席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联席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联席董事长履行职务);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 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定期 会议并不包括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亦可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传真)、电话通知、电子邮件通知或短信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日以前。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在通知全体董事的前提下,可以随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案);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八)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若有大股东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 突,有关事项应以举行董事会会议(而非书面决议)方式处理。在交易中本身及其紧密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该出 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 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需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情况下,披露有关表决的票数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会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 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每届任期 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裁应当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作,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副总裁的任免由总裁提名,董事会批准,副 总裁协助总裁工作,根据分工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 1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 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 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金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 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 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序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重视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规定 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3、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盈利情况 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以母公司报表口径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特殊情况是指:以合并报表口径当年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当年或者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内部投资、对外投资或者收购资产等投资项目单笔金额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额的 10%。 3、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的发展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 情形确定。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股本总数的 150%时,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采用 股票分红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拟定后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详细记录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3、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主动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公司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 投票权。 4、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预留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予以披露。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按照既定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实施,或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公司应当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如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且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证券法》《香港上市规则》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以在公司网站及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送出; (五)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 他形式;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 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 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刊登信息;就向 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 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在本公司网站、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 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采用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东,以代替向 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 通讯。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书面 通知、传真通知或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书面通知、 传真通知或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视为送达;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自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上交所网站、联 交所披露易网站、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协议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金将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所规定的定义。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亦包括《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连人士。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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