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智股份(30055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8月26日 17:26:03 中财网
原标题:集智股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区 2号、15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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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八月
释 义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发行人、 公司、集 智股份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股份有限 公司”
本次发行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本次发行 上市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可转债可转换公司债券
集智有限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曾用名“杭州商鼎科技 有限公司”
本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所律师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
长江证券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
《公司章 程》现行有效的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募集说 明书》《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
《审计报 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2]2269号《审 计报告》、中汇会审[2023]1792号《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4]4262号 《审计报告》
《内控鉴 证报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鉴[2024]4264号《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
《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12月 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 2024年 7月 1日起施行)
《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12月 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 202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 2月 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 2023年第 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23年 2月 17日起 施行)
可转债 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2020年 12月 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2020年第 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21年 1月 3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 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文中另有说明的除外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系计算中四舍五入造成。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作为贵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四)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上市材料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只作引用,不发表法律意见。

(六)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机构、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做出判断。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1、2023年 1月 12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各项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2023年 2月 3日,发行人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的风险提示、填补回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23年-2025年)的议案》《关于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3、2023年 2月 28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4、2024年 1月 16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2024年 2月 1日,发行人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有效期的议案》。

6、2024年 8月 4日,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开设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二)深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1、2023年 8月 24日,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召开 2023年第 66次审议会议,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申请进行了审核。根据会议审核结果,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申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2、2023年 10月 19日,中国证监会核发了《关于同意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2345号),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注册申请,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个月内有效。

(三)小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与授权,且已依法获得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除尚需取得深交所的上市同意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与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1、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之前身集智有限成立于 2004年 6月 2日,系由自然人楼荣伟、吴殿美、郑作时、杨全勇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历次股权变更,于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前注册资本为 3,600万元,股东为楼荣伟、吴殿美、石小英、杨全勇、张加庆、赵良梁、陈向东、陈旭初、俞金球、楼雄杰、集智投资、士兰创投、联德创投。

2012年 3月,集智有限根据当时适用之《公司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过程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并于 2012年 3月 14日取得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 33010600004212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为 3,600万元,公司名称为“杭州集智机电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系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于 2016年 9月 23日核发证监许可[2016]2178号《关于核准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200万股,并于 2016年 10月 21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集智股份”,股票代码 300553。

3、发行人目前的基本情况
发行人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100762017394J的《营业执照》,其基本法律状态如下:
公司名称: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三路 10号
法定代表人:楼荣伟
注册资本:8,112万元
股本总额:8,112万股
企业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制造、加工:全自动平衡机、机电设备、控制系统光电设备、新材料;服务:振动测试技术、平衡技术、平衡自动修正技术的研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营业期限:自 2004年 6月 2日至无固定期限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且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小结
综上,发行人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且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可转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募集说明书》中已规定本次可转债的具体转换办法,本次可转债将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

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条件。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本次发行上市由具备保荐资格的长江证券担任保荐人,符合《证券法》第十条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最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等文件,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经营管理层等机构及工作制度;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董事会下设四个专门委员会,各机构分工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021年度、2022年度及 2023年度公司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2,474.76万元、1,855.83万元和3,273.39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 2,534.66万元。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按募集资金 25,460.00万元计算,参考近期可转债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募集说明书》《杭州集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募集资金不会用于经核准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会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发行人承诺将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资金用途的,将依法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5、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6、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条件。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1)经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经核查,发行人近两年的主营业务为全自动平衡机、测试机和自动化设备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 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经核查,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亦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4、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所能够作出的合理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024年一季度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6、根据《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与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7、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政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开信息进行检索,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8、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最近一年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9、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政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开信息进行检索,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严重损害发行人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将投资于“集智智能装备研发及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以及“电机智能制造生产线扩产项目”,不属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11、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之“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12、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024年一季度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1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2024年一季度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14、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1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的募集资金用于“集智智能装备研发及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以及“电机智能制造生产线扩产项目”,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可转债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未来转换的公司 A股股票将在深交所上市,符合《可转债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限,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公司股东。符合《可转债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在本次可转债发行之后,若公司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情况,则转股价格相应调整。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本次发行方案未设置向上修正转股价格条款。符合《可转债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发行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可转债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可转债回售给发行人,若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情况相比出现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债持有人享有一次回售的权利,符合《可转债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可转债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条件。

(五)小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可转债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与授权,且已依法获得深交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除尚需取得深交所的上市同意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与授权;发行人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且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可转债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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