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年 8月 26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并于同日召开了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3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其董事
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发行新股
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
会表决。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但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5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
6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7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8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9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0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
以上公司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
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1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1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
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符合本章
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份发行及公司债
券发行除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 |
13 | 第四十二条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如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则无需履行回
避程序,全体股东共同参与表决。
…… | 第四十二条
……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则无需履行回避程
序,全体股东共同参与表决。
…… |
14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计算。 |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计算。 |
15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16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17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18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非职
工监事)时,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非
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
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非职工
监事)时,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非独
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非职
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
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19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20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半数。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任,解任自股东会
决议之日起生效。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半数。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21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
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
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并依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
2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并依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
23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书面通知送
达公司时生效。 |
24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 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
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
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
率等内容。 |
25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与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发行
股份、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各类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与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26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2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28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举手投票表决或通讯方式表决,并
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对相关议案投赞成、反对、弃权
票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举手投票表决或通讯方式表决,并
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对相关议案投赞成、反对、弃权
票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29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第(四)、第(五)项、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30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
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参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前
三款有关规定执行。 |
31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名。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名。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32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
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
33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
34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3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违反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36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如下:
……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
件下,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由临时股东大会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如下:
……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
件下,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会审议
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可在年度股东会审议批准中期现金分红条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议。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补亏损及提
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司正常发展
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如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导致公司现金流紧
张的特殊情况。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至少以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足额提取盈余公积金后,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 10%。
如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者投
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施现金分红。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的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況下,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经营、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2、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件、比例上限或金额上限,或由临时股东会审议
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当公司出现以下情
况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
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且实施现金分红的;
2、报告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80%且当期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补亏损及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司正常发
展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如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导致公司现金流
紧张的特殊情况。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至少以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足额提取盈余公积金后,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
如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者
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施现金分红。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
的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经营、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2、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未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理由及未
分红现金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见;
5、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若
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
应经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 |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
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理由
及未分红现金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
见;
5、公司若在年度股东会审议批准中期现金
分红条件、比例上限或金额上限,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6、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
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
…… |
37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38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
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
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
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39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40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41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或
者股份,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42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43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44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5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46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
47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