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 年8月23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序号 | 《公司章程》修订前 | 《公司章程》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
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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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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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 事 出 席 的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与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
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
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
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
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一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5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
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6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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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书面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请求,说明目
的,同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
8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
| |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
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
理的登记。 |
9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0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
|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
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1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除第(六)项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议外,其他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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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上海。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上海。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讯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13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
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14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
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
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15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董事长没有或不能指定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董事长没有或不能指定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16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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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8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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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
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
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20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
(不含独立董事)及规定由股东会选举的
监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和监事会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实
行等额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在不低于章程规
定人数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差额选举的
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决定。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
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的
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
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监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董事候选人(不含独立董事)及规定
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
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和监事会提名,董
事和监事候选人实行等额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提出,在不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前提下,
董事会可以差额选举的提案方式提请股东
会选举决定。 |
21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22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独立
董事的任职除需排除上述情形外,还应当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
|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独立性;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且在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
事不超过三家。 |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独立
董事的任职除需排除上述情形外,还应当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独立性;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且在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
事不超过三家。 |
23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辞职报告中应当说明辞职时间、辞
职的具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
继续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24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在任期届满前,因股东会无正当理由决议
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25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26 | 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下设
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
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
易进行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
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
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
并提出建议;
(五)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长、总
经理批准的投资融资方案进行审核。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
董事长、总经理批准的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审核。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行使下列职
权: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
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
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
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
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
| | (三)审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
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27 | 删除原第一百一十一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
副董事长 1-2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28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董事长指定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没有或不能指
定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董事长指定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没有或不能指
定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2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3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方式或
邮件方式送出;通知时限为:开会日期的
十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或邮件等电子
通讯方式送达;通知时限一般为:开会日
期的十日以前,如因有紧急事项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则可不受本通知期限的限
制。 |
31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32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举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33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
34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35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
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36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
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37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六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38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39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方式或邮件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进
行。 |
40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方式或邮件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进
行。 |
41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 |
|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42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43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
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公司减资后的注册
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44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 股东大会
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45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八条第(一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46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47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48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及/或《上海证券报》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49 |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
50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51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
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2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53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含
本数; “超过”、“少于”、“低于”、“以
下”不含本数。 |
除修订上述条款及《公司章程》全文中“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外,原《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对部分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其中《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相关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