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款 | 现修改为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
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一条 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要求,公司职工可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公司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应当为工会活动、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的
条件。 | 第十一条 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要求,公司职工可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公司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以职工代
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根据中国共
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应当为工会活动、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
的条件。 |
第十二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
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十二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
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
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
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
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
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
资人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五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 | 第十五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记录、 |
录、董事会记录、监事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重
要文件置备于公司,并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相关文件。 | 监事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等重
要文件置备于公司,并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相关文件。 |
第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项
目:肥料生产;农药生产;农药批发;危险化学品
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肥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
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农业机械销
售;农业机械服务;园艺产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
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销售;
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 | 第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项
目:肥料生产;农药生产;农药批发;危险化学品
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肥料销售;化工产品销
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
险化学品);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园艺
产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农用薄膜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
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
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286,027,742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286,027,742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额
为1元。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或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或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
与、借款、担保、补偿以及其他任何财务资助,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
|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公司回购股
份。
公司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公司回购股
份。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公司
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
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
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
|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
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新增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
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
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
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
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
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
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交
易,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向其他
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股
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6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拟在任职期
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提前按有关规定报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
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提前按有关
规定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及全资子公司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已经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
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已经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
的,该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
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
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
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
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
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
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
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
上公司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
出的承诺应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股票。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
出的承诺应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 |
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并切实履行承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证券法》
规定的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
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
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并切实履行承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证券法》
规定的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
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
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九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九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上述外,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五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报告
过去一年的监督情况,内容包括: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
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
的执行情况;
(三)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它重大事
件。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 第五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报告
过去一年的监督情况,内容包括: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
况及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
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要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的情况;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况,以及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况;
(五)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情况;
(六) 依照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情况;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10%
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10%
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者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
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者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
信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
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还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额10%以上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额10%以上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
并书面答复股东。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召集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召集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六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召集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
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大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除职工监事外)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除职工监事外)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
(一)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公司监事候选人;
(三) 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
(一)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监事候选人;
(三) 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
(四) 欲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天之前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书面提交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
定条件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东
大会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五)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由公司工会提名候选
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四)欲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10天之前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书面提交提名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上
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
件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
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
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五)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由公司工会提名候选
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为自然人,董事并不必须持
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为自然人,董事并不必须持
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可以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可以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 |
| 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
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一)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报告、或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直
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五)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报告、或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报告、或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的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
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制定公司对外发布
信息行为规范,并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制定公司对外发布 |
布的情形;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其中,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信息行为规范,并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
布的情形;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其中,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披露财务会计报告、本条第一款第(十五)
项,以及聘任和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前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
的法定权利。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股东的法定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人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审查公司的核心业
务和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估公司
重大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 审查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情况,审核公司
重大财务政策及其贯彻执行情况,监督财务运营状
况;监控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管理层实施财务报告
程序的有效性;
(三) 检查、监督和评价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对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程序和效果进行评价;
(四)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评估外
部审计机构工作;采取合适措施监督外部审计师的
工作,审查外部审计师的报告,确保外部审计师对
于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最终责任;
(五) 负责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
沟通;
(六)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并制定
相应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七) 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
告;
(八) 及时向公司的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
认的关联方;
(九) 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标准进行界定;
(十) 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十一)对经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审批的一般关联交易
进行备案;
(十二)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提交董事会
批准,同时报监事会;
(十三)审核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
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如有)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
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审查公司的核心业
务和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估公司
重大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 审查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情况,审核公司
重大财务政策及其贯彻执行情况,监督财务运营状
况;监控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管理层实施财务报告
程序的有效性;
(三) 检查、监督和评价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对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程序和效果进行评价;
(四)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评估外
部审计机构工作;采取合适措施监督外部审计师的
工作,审查外部审计师的报告,确保外部审计师对
于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最终责任;
(五) 负责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
沟通;
(六)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并制定
相应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七) 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
告;
(八) 及时向公司的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
认的关联方;
(九) 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标准进行界定;
(十) 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十一)对经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审批的一般关联交易
进行备案;
(十二)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提交董事会
批准,同时报监事会;
(十三)审核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审议聘任和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十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
第一百一十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监事。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股东担任的
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或职工
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股东代表监
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或职工代
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
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
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
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
职务的报告。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
因。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送达
全体监事。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
因。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送达
全体监事。 |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的时
限为会议召开 5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经全体监事同意,前述监事会会议通知日期可
以豁免执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的时
限为会议召开 5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经全体监事同意,前述监事会会议通知日期可
以豁免执行。
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监事会决
议应当经过半数的监事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
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
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
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
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
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
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
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
|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
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
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公司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公司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
|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
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
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 |
|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足”、“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原条款 | 现修改为 |
第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及全资子公司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
|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已经根据股东大会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
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已经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该决
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
理的登记。股东大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
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
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
以上公司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
出的承诺应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
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并切实履行承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证券法》
规定的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 |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
出的承诺应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
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
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并切实履行承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证券法》
规定的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 |
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
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
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7.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上述外,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10%
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10%
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者公司专门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
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上市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者公司专门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
信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
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上市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第二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提出,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并
书面答复股东。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 |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大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监事外)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除职工监事外)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
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