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联行(002285):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8月)

时间:2024年08月28日 20:21:48 中财网
原标题:世联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8月)

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8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业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三年(含三年)以上的执业经验,没有违法、违纪、违反职业道德和重大工作失误的记录;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参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限制条件: (一)审计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参加公司财务(二)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总所和分所不得同时参与同一标的竞投,只允许确定一个投标人(总所、分所或总分所联合体)参投同一标的;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不符合参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选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高于或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如单一来源、直接委托),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进行招标。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二)公开招标:通过在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四)单一来源、直接委托: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聘:
1. 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供选择;
2.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突发性的审计服务事项,无法通过公开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公司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及书面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进行评价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应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进行续聘。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最长年限以及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最长年限应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且须同时符合《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前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督促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监督处罚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超过”、“过”、“低于”、“高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

若本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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