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
健经营,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及《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
忘录第27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规
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
健经营,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公司对外委托贷款参照本制度
执行。 | 删除 |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
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
情况除外:
(一)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上市公司的主
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
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
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
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
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的原则,且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应就财务资
助事项向公司提供充分担保。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
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的原则,且就对外财务资助制定风险防范
措施。 |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的,无
论金额大小都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
东须回避表决。 | 第四条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
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直接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
| 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对
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
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
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
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
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
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
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
|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时,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对该
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
发表意见。 |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与
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其提供财务资
助还应当按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 删除 |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
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的,公司为其提供财务资助,该公司其
他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
件同等。 | 第十条 公司在为关联参股子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时,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必须按
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不得
损害公司利益。 |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
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
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
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
财务资助。 | |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
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若公司存在使用超募资
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
第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
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
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
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
贷款。 | 删除 |
第十五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
公司财务部门做好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
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
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审计部
门对财务部门提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对
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内部检查、监督。 | 第十三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
司财务、资金、人资、法务等相关部门做好
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
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
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审计部门对上述部门提
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对财务资助事项的
合规性进行内部检查、监督。 |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后,由公司财务部门
办理财务资助手续、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和有关的其他事宜,做好对接受资助对象的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后,由公司财务、资
金、人资、法务等相关部门办理财务资助手
续、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和有关的其他事 |
后续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 宜,做好对接受资助对象的后续跟踪、监督
及其他相关工作。 |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
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后,由
公司负责信息披露部门对外公告。 | 第十五条 公司证券部负责财务资助事
项的信息披露工作。 |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小企
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7号: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及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工
作。 |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规要求进行信息
披露工作,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包括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
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
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
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与本次财务资助有关的协议;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删除 |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
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及对财务资助事
项的审批程序;
(二)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 | 删除 |
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
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
股东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
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披露具体的关联
情形;上市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对该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
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
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
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
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
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
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上市
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
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
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
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上市公司利益
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
助的原因,在对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
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
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
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
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财务资助对象偿
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必要
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 | |
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主要对
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
发表独立意见;
(八)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
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债务到期后未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接受财务资助对象或就财务资助事
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
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
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
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
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
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
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
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
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
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
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参照对外资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
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
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 |
| 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
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
新增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并对公司造成损
失或不良影响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