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翔股份(603272):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年08月28日 23:20:28 中财网
原标题:联翔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联翔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联翔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及《浙江联翔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议事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10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召开前,由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该股东自发
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1%。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会议召集人;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同时以明
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第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
东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由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或者由前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股
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公司利用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
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聘请见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二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并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自
行申请回避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式投票、网络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四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由董事会提出提案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
陈述意见。

第五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具体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提请股东会决议。

(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决议。

(二)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决
议。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决议产生
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
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
简历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监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
(三)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
股凭证;
(四)由代理人代表自然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
身份证、持股凭证、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
人身份证;
(五)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
托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
件或复印件。异地股东可用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登记,信
函、电子邮件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七)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五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第五十八条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
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
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
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
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六十一条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册上签字。股东未进行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与表决。

第六十二条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六十三条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
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四条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
场。

第六十五条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
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
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
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
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六条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九条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
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
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五条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联翔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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