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
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
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
(十七)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 |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
织)和关联自然人。 |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
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八条、第九
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
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
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八条、第九
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
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
第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
易,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
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
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
于人民币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低于0.5%(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
关联交易。 | 第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
易: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
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
于人民币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低于0.5%(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
关联交易。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 |
易事项: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关联方单纯减免本公司义
务的债务、关联方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且交
易金额未达到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小于5%;但公司不得
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关联方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
的债务、关联方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
易,且交易金额未达到3,000万元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小于5%;
(三)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事
长为关联董事的。 | 易事项: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但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关联方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方
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未达到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小于5%;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
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关联方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
的债务、关联方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
易,且交易金额未达到3,000万元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小于5%。 |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参与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审议讨论并向董事会阐明其观
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本办法见第
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 |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参与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审议讨论并向董事会阐明其观
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本办法见第
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 |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
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人士。 |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
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
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
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报告,就该关联
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
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总经理按照额度权限
履行相应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
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报告,就该关联
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
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总经理按照额度权限
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 |
| 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
易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
董事事前认可并签署书面认可文件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
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必要时,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报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前,应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过半数独立董事
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
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必要时,独立董事做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核,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
《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规定的
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二)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未到达应由股东会审批标准时,需经公司
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1、对外投资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对外投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3、对外投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
工作细则》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二)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未到
达应由股东会审批标准时,需经公司董事会批
准后方可实施:
1、对外投资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2、对外投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对外投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
4、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6、对外投资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该投资涉及的资产金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三)低于前款公司董事会决策标准的对
外投资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决定。董事长
审批权限不能超出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超
出其审批权限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批。 |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6、对外投资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投资涉及的资产金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低于前款公司董事会决策标准的对外投
资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四)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
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
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
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六)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无
论参与金额大小均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其承担
的最大损失金额,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相关
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构成关联交易的还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为
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
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其
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对外投资的决
定。 | 第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为公司对
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
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
人无权做出对外投资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班子负责监督
项目的运作及其经营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负责监督项目的运作
及其经营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全投资项目档案管理
制度,自项目预选到项目竣工移交(含项
目中止)的档案资料,由总经理负责整理
归档。 |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全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自项目预选到项目竣工移交(含项目中止)的
档案资料,由负责投资的部门负责整理归档。 |
第三十四条 上述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
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议研究后决定。 | 第三十四条 上述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
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
|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
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
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 |
| 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
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七条 如有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
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与其发展业务合作
关系的非关联方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
的,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 第七条 如有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与其发展业务合作关系的非关
联方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方可为其提供担
保。 |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
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进行核查时,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
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 |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
第十九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 | 第十九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
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
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 |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及其关联方、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
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形成的决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不得对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及其关联方、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在审议担保事项的董
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
议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
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
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
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担保发生频次较高,逐笔披露确有不便
的,可以按月汇总披露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子公
司之间等上市公司并表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担保
情况,但应当充分论述原因及合理性。 |
|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
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
|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
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
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
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公司法务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
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
律纠纷;
(四)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
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法务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议
案;
(二)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
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
纷;
(四)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
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 |
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
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
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
司经办部门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 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
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通报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
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
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
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本制度,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
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
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
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本制度,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
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
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
份。 |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2个交
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证券交易所指定
网站上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
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
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
前三十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
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
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
前十五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
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
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
让: |
|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
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
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
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
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
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 公司上市满1年后,因公开或非公
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
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股
份,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25%,
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
的计算基数。 |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
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
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
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
第十八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登记结算公
司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
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按25%计
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
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
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
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申报离任6个月后的12个月内通过证券交
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自
离任人员的离任信息申报之日起6个月后的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
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
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
划。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12个月期满,离任人员所持公司无限售条件
股份将全部解锁。 |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
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三)不存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
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
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
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有关规定。
因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认购或者申
购ETF等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股
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
的,相关方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上
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大
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六个月内继
续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
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
度检查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上市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
据,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
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
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向公司
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
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
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
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股东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股
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
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
其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
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
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向公司
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
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
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
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股东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制度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买卖
本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在公
司股份不得转让期间转让的,公司视情节轻
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
其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
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
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四条 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技术总
监、财务总监、行政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技术总监、财
务总监和行政总监的职权范围由公司内部管
理机构设置方案确定。 | 第四条 除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范围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
第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技术总监、行政总监的聘任或解聘,
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以普通决议决定。 | 第十一条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
解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以普通决议决
定。 |
第十七条 总经理可根据分工原则,授权副总
经理、技术总监、财务总监、行政总监代为
行使上述职权,副总经理、技术总监、财务
总监、行政总监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
并按各自的分工对总经理负责。 | 第十七条 总经理可根据分工原则,授权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代为行使上述职权,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按各
自的分工对总经理负责。 |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出席总经理办公
会议: | 第二十七条 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总经理办公会议。 |
(一)总经理;
(二)副总经理;
(三)财务总监;
(四)技术总监;
(五)行政总监;
(六)董事会秘书;
(七)总经理指定或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使职权或怠于
行使职责的,总经理应责成其予以改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
的,总经理应当提请董事会罢免其相应的职
务。
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总经理应
当提请董事会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
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
细则规定行使职权或怠于行使职责的,总经
理应责成其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总经理应当提
请董事会罢免其相应的职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总经理应当提请董事会罢免
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
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