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武进中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经营实际,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后续章程登记备案相关事宜。《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系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在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3204127289985473。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系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4127289985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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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3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
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所有股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
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所有股 |
| | |
| 份均为普通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份均为普通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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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
、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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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
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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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
,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
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
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回
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
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最终
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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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
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
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
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7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向
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
人转让。 |
8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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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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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出席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出席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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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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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
程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本章程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及《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
12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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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13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
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
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公司根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受影响。 |
14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
| |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15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
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6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17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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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劵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大会表
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
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劵作出决议
;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会表
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
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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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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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之和。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
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
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
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除外。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之和。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
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
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
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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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
|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20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
监事会或者股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
人。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监
事会或者股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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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将该临时提案交股
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
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将该临时提案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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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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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23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并按规定
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
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
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
| | |
| | |
| | |
| 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
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
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
代为表决。 |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并按规定
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
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
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
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
为表决。 |
| | |
| | |
24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
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
| | |
25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
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独立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
提名。
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
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
时提交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
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
的简历及基本情况,并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
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独立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
提名。
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
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
提交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
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
简历及基本情况,并在股东会召开前
披露,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被提名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
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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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
事职责。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26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现场参会股东人数不足
的除外。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27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
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 | |
| | |
| 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
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
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以上期间,按审议选举董事议案
的股东大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
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
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
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以上期间,按审议选举董事议案
的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 |
28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到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成
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到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成
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
29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勤勉义务: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
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
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勤勉义务: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
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
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将公
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利用职权贿
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接受 |
| | |
| 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
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
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
照上述要求履行职责。 | 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
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二)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
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
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
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
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其他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
照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
30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
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
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31 | 第一百〇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32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可以在董
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
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
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
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33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
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
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根据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
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
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 |
| | |
| | |
| | |
| | |
| | |
| 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
体决策,不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
单独决策。 |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
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
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
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
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
体决策,不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
单独决策。 |
34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设副
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为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副
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为履
行职务。 |
| | |
35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
形式或传真方式召开。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公司董事会原则上应当以现场
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书面、电话
、传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
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 |
| | |
| | |
36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 | |
37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
达或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电
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不晚于会议召
开前3日。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
达或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电
子邮件;通知时限为:原则上不晚于
会议召开前3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38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
|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公司提供
担保事项,除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审议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对于公司提供担保事项,除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
董事审议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39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可以
采取书面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议
草案、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可
以采取书面或举手表决方式。临时董
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
议草案、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 |
40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1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
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
、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
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的;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
(五)公司现任监事;
(六)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
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
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的;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
(五)公司现任监事;
(六)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 | |
| | |
42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公司职
工代表监事1人;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公司职
工代表监事1人;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 |
43 |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
签字确认。 |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
过。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
字确认。 |
| | |
44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
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
个月内进行分配。 |
| | |
| | |
| | |
4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46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若存在未弥补亏损则不得分配,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若存在未弥补亏损则不得分配,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
| |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
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的;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
金流为负或者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
将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投资
或经营;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
其他情况。 |
47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原则上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润分配方
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
,可以派发红股,公司董事会可提出
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原则上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润分配方
式。现金股票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
以派发红股,公司董事会可提出发放
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
48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发展阶
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
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区分不同情形,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
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 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③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④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发展阶段、
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投资者回报,以及其他必要因
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
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②公司发
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 20%;④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49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年度
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
| | |
| | |
| | |
50 | 第一百八十条 进行利润分配
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进行利润分配
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
| | |
| | |
|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
会会议上,需分别经公司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电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
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红股)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 |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
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
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红股)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
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
| | |
| | |
| | |
| | |
| | |
| | |
51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将保持股
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将保持股
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
|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
立董事认为调整后的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
| | |
| | |
| | |
| | |
52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53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公司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
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
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
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54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55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
| 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公告。 |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56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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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
东,应先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
大会提交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提议
股东在经股东大会就该议案审议并做
出决议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
东,应先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会
提交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书
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提议股东在
经股东会就该议案审议并做出决议后
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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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58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〇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59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〇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
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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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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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
|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
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
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62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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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64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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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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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部分的调整,本次修订统一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另因删除增设部分条款,导致编号及编号引用相应调整。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24年8月)详见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