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味央厨(001215):公司章程(2024年8月)

时间:2024年08月28日 04:51:26 中财网
原标题:千味央厨:公司章程(2024年8月)






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年 8月修订
目录
目录 ............................................................................................................................... 1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股份 ................................................................................................................... 3
第一节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一节股东 ................................................................................................................ 6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8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11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3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 14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17
第五章董事会 ............................................................................................................. 23
第一节董事 .............................................................................................................. 23
第二节董事会 .......................................................................................................... 27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2
第七章监事会 ............................................................................................................. 34
第一节监事 .............................................................................................................. 34
第二节监事会 .......................................................................................................... 35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7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37
第二节内部审计 ...................................................................................................... 40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1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41
第一节通知 .............................................................................................................. 41
第二节公告 .............................................................................................................. 42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2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2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43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45
第十二章附则 ............................................................................................................. 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原郑州千味央厨食品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已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79787D。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年 8月 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2669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28万股,并于 2021年 9月 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Zhengzhou Qianweiyangchu Food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红枫里 68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263,146.00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利用先进技术,创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食品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餐饮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将按照有关规定在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持股股数、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发起人姓名/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1郑州集之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现更名为“共青城城之集企 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9,882,000.0092%
2共青城凯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3,468,000.008%
合计43,350,000.00100% 

第十九条 各发起人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郑州千味央厨食品有限公司截至 2016年 3月 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出资。发起人的上述出资已经于 2016年 6月 1日全部足额缴纳。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9,263,146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深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交所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


本条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做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须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及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之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 股东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三) 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1/2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以上通过;
(四)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各届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 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单个提名人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独立董事人数; (三) 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 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五)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监事的,仅包括选举由股东单位代表出任的监事,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情况、与提名人的关系,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董事或监事的情形等。


第八十四条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监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监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监事候选人。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选举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标其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二)每位股东所投的类别董事(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或监事选票数不得分别超过其拥有类别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类别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类别董事或监事人数。若某位股东投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若所投的候选类别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类别董事或监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三)若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当选规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1/2。

(二)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2/3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2/3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三)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1/2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且如共同当选会使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2/3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尚未届满的,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不设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 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四)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五)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六)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七)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八) 应当如实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 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 1/2。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如下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离任后并不当然解除,并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 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深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为保证董事会职责的实施,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二)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7. 深交所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值计算,且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述事项如达到需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标准,则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按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书面通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需经出席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董事会在审议或公司的子公司(包含公司的附属企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需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董事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会议记录应包括的其他内容作出规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该条情形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中规定期间的截止日,以拟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七)、(八)、(九)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及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
(九) 提请公司董事会聘用或解聘分公司或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 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该等情形的,相关监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中规定期间的截止日,以拟选任监事的股东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但如存在下述情形,则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一) 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 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补选。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的,在改选或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比例不低于 1/3,并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监事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及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
1.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1.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 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3. 在满足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 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管理层、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四)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盈利,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能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2.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3.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 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在该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提议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或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等交易的累计支出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六)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保障现金股利分配的情形下,且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七) 利润分配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一) 在公司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拟进行中期分配的情况下)、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二) 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表决通过。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任职的监事),则外部监事应对监事会审核意见无异议。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包括外部监事,如有)的审核意见。

(三)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按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其中外部监事(如有)应对监事会意见无异议。

(五)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依法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的一份或者多份报纸及深交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本公司的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另需及时报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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