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鳌科技(300551):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六)对所知悉的公司所有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五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1/2以上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四)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公开招标: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二)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范围不限、形式不限,公司应要求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其具备胜任能力的详细说明及相关选聘资料。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明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与评价,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九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连续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同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业务不得超过5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聘任期内,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除本条所述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无故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细披露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上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和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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