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8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于2024年8月27日上午9:30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街5号公司4号楼3楼1号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应参加本次会议的董事9名,实际参加会议的董事9名,公司全体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贾雄杰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和业务安排,董事会同意公司向相关商业银行申请总额人民币4.9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主要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及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授信额度有效期自签署授信协议之日起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 12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见附件一。
本议案将提请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上述《公司章程》工商备案登记有关事宜。上述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内容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修订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见附件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修订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见附件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修订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见附件四。
原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380万股人民币普通
股(A 股),并于2007年12月7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5,38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
并于2007年12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
第六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
任。 | 第六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
担任。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
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
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
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
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
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
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
销权消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四)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总裁),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总裁),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
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
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
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
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
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
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
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
的风险。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
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
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
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
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
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
的风险。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
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七)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行使上述第(十)、(十四)、(十六)项职权;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事项;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行使上述第(九)、(十三)、(十五)项职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
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括在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至30%之间的事项;
(二)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年度借款总额、租赁、委托和承包经营);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以
下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括在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至30%之间的事项;
(二)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
理财、年度借款总额、租赁、委托和承包经
营):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至20%之间的重大交易
事项;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至
20%之间的重大交易事项;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至20%之间的重大交
易事项;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至20%之间的重大交易
事项;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至20%之间的重大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审议并决定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就
同一交易标的或者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积金额在
300-3000万元以内的交易;按交易类型或者
同一关联人预计的全年发生额在 300-3000
万元以内的日常关联交易;与关联自然人就
同一交易标的或者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
联交易累积金额在30-300万元以内的交易。
(四)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是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房地
产投资、矿业权投资、信托产品投资以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公司进行风险投资的审批权限如下:
1、均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2、单次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投资金额
在 5000万元以上的除证券投资以外的风险
投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
3、证券投资均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取得全体董事2/3以上和
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公司风险投资应当以各类风险投资的发
生额总和作为计算标准,并按连续12个月累
计发生额计算,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进行风
险投资项目处置的权限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超过上列四项标准的交易,经董事会审 |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至 50%之间的重大交
易事项;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至50%之间的重大交易事项;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至 50%之间的重
大交易事项;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至 50%之间的重
大交易事项;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至50%之间的重大交易事项;
6、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至 50%之间的重
大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超过上列两项标准的交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可以
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授权总经理(总裁)批准
上述交易,具体授权范围见公司的《总经理
(总裁)工作细则》。
(三)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
批;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批;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
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可以
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授权总经理(总裁)批准
上述交易,具体授权范围见公司的《总经理
(总裁)工作细则》。 | 则适用本条(三)的规定。
已按照本条(三)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本条(四)
的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向所有董事
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
材料及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其他
信息和数据。
当1/4以上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
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予以采纳并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
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向所有董事
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
材料及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其
他信息和数据。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
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
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 |
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
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最近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
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
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最近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经理(总裁)对董
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
事总经理(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经理(总裁)对
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
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
事总经理(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八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
|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
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评估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十)评估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
格是否合理;
(十一)评估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有无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制定监事会工作报告,并向年
度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
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评估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十)评估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
格是否合理;
(十一)评估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有无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制定监事会工作报告,并向年
度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
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
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
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
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
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
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 |
| 组进行清算。
公司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
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原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
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
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
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
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第九条 公司授权公司总经理(总裁)
或总经理(总裁)办公会审批、决定以下
范围内的关联交易:
(一)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就同一交易
标的或者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12个月内
达成的关联交易累积金额在300万元以下
的交易;
(二)按交易类型或者同一关联人预
计的全年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日常关
联交易;
(三)与关联自然人就同一交易标的
或者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积
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交易。
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总裁)
办公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决定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就同一交易标的或者同一关联法
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积
金额在300-3000万元以内的交易;按交易
类型或者同一关联人预计的全年发生额在
300-3000万元以内的日常关联交易;与关
联自然人就同一交易标的或者连续 12个
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积金额在 30-300
万元以内的交易。
超过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由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
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 第九条 股东大会的决策权限:
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
交易事项应该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总裁)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低于 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关联交易。
如总经理(总裁)与该关联交易事项
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
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
表意见。 |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依据《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本办法第
八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依据《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 (一)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至第
(十五)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
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
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
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
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四条 适用累计计算原则的关联
交易事项:
(一)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按累计计算的发生额适用
本办法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
(二)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
进行的与同一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的决策权限和
审议程序。
已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
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
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
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
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
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
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
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
联交易事项。 |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
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及时
通过证券部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
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 第十八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
第八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及其他日常持
续性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
的关联交易金额或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
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适用
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
该等关联交易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就该等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
等主要条款。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
第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及其他日常持
续性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
的关联交易金额或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
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适用
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
该等关联交易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就该等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
等主要条款。 |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合理预计全年发
生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
定价原则、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付款方
式等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重新预计,并根据后续预计发生的日
常关联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合理预计全年发
生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
定价原则、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付款方
式等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
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
/ | 增加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
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后续条款号顺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