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
表人,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权利
和义务的相关规定。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2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已发行的面额股
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
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
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
3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
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新
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
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
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5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6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
|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
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
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股票。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8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9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10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
|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11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
|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13 | 第四十二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
司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追责。 | 第四十二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视情
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追责。 |
14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15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16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 |
17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18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19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20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
|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21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22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23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24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25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
|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26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日期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日期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27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28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29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30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31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32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33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 |
34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35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
|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36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37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
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
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
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38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39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40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41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42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43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44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
| 份总数。 | 总数。 |
45 |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
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
述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
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声明
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关联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
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
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
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
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
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声明其关
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
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
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
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
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46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47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将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二)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监事会将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交由股东大会表决;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
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与董事或监事应选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集中投
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有的全
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
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小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小于
的情况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
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
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将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二)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监事会将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交由股东会表决;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
股东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
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与董事或监事应选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集中投
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有的全
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
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小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小于
的情况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
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 |
|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进行再次投票。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选举实行分开投
票,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独立董事应选
人数的乘积数;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非
独立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数。 | 事候选人需进行再次投票。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选举实行分开投
票,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独立董事应选
人数的乘积数;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非
独立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数。 |
48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49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50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51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52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53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54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
|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55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56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57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58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59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 |
|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60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董事、董事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达到
相关规定条件标准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6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63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
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第九十七、第
九十八条规定。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64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65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
委员会成员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组成;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战略委员
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
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
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战略委员
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66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67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68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与非关联方达成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百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与非关联方达成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百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
|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为提高决策效率,上述交易和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金额较低时,可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
直接决策,具体标准应在总经理工作制度中作明
确规定。 |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为提高决策效率,上述交易和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金额较低时,可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
直接决策,具体标准应在总经理工作制度中作明
确规定。 |
69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70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71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
|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72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73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一节 监事 | 第一节 监事 |
74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第二节 监事会 | 第二节 监事会 |
7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76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
| 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77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78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79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会。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
| |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目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成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80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81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
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分红与
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先于
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
能够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
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且公司每年以现金
分红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分红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
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
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公司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重大投资是指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投资、
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等事项。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
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
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
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为剩余股利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分红与
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先于
股票股利。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
能够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
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值,且合并报表、
母公司报表年度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时,其最
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最近
三个会计年度年均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且最近
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五千万
元。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在确保现金分红政策稳定的基础上,若公司基于
回报投资者原因考虑适当提高现金分红占当期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时,不得对生
产经营、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得存在明显
不合理或者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 |
| 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
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二十。
(四)利润分配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审议通过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
以公积金转赠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
股利派发事项。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
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经营及发展所需资
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
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
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 情形,并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
利,决策程序应当合法合规。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
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
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
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
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
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二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
留意见,或公司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高于百分之七十,或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营
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或出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情况,公司应当审慎制定利润
分配方案,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四) 利润分配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 |
|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
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可以
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
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外部
监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
事可以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
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2)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
(4)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
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
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
金转赠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
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保证生产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
预案。
2、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
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监事的意见,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4、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5、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6、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
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
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
| 二以上表决同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进行详细
说明。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回报规
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
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
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
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
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
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
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
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 (2)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遇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
(4)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
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同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6、若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
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占当期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的,以及财务投
资较多但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
润的比例较低的,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
会公告中应当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
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
否相符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
情况,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
供了便利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进行详细
说明。 |
| |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回报规
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
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
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监事意见,确定
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
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
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
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
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82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83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84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8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86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87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88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89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90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
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1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92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93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9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95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96 |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97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98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99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100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