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3号——权益分派》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公司住所地
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章程所称高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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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由
公司董事会聘请并确认的、对公司经营及
投资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 | 决。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以及其他由公司董事会聘请并
确认的、对公司经营及投资有重大影响
的管理人员。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转
让。第二年、第三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直接
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
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
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自公司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他
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上市
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
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转
让。第二年、第三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
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
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
得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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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公司发起人股东的,需遵循本条第一
款的限制性规定。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
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
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其
规定。
前款所称上市之日自公司在上市之
日起连续计算。 |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的股份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遵
循本条第一款的限制性规定。公司其他
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按照其自
愿签署的承诺履行。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
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
其规定。
前款所称上市之日自公司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之日起
连续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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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
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
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
前10日内;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
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15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
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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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
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
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
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期间。 | 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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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实际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 |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影响
公司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
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
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
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侯选人的
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
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
事聘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超越
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实现机构、人员、业务
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风险和责
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大会、
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在
公司上市后新增影响公司独立持续经营
的同业竞争。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
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
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
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侯选人
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
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
关人事聘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手续;不
得超越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人
员、资产、财务分开,实现机构、人员、
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风
险和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大
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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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到股本
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
股份计算。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到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或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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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应作出年度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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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
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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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或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执
行,但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司董事
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会的权限。控股子公司达到或超
出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上述交易事项,应由
控股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
公司须依据本章程规定的权限在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相应作出控
股子公司的股东决定或在控股子公司股
东会上作出表决。
对于超过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有
关交易事项,公司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下列事项应当事先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
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
定执行,但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
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会的权限。控股子公司
达到或超出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上述交易
事项,应由控股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股
东会决议;公司须依据本章程规定的权
限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后,相应作出控股子公司的股东决定或
在控股子公司股东会上作出表决。
对于超过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有
关交易事项,公司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下列事项应当事先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事项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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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
事会、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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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在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和本章程九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
然人;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
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任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
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和本章程九十七规定情形之一的自
然人;
(二)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
员;
(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
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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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
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
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
失。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应当自相关事
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
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
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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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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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
披露季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和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上述定
期报告,确保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公司监
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意见。 |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
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
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
年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
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上述定
期报告,确保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公司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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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应当在 2 个月内实施完毕。根据有
关规定权益分派事项需经有权部门事前
审批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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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和决策机制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和决策机制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 |
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股东大会在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充分考
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原则上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5%。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公
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当年未进行现金分
红的,不得发放股票股利。
(三)现金分红条款和政策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同时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
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积极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权
益分派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权益分派规定的 | 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股东大会在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充分
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原则上每年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5%。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注重现金分
红。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当年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不得发放股票股利。
(三)现金分红条款和政策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同时现金能够满足公司
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积极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权
益分派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权益分派 |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审议权益分派方案的股东大
会召开前,已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
其分配金额不应超过最新一期定期报告
的可供分配利润。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经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
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
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在满足现金分
红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决策机制
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
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的监事表决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回复中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并
对中小股东关于利润分配议案的表决进
行单独计票并公告。 | 规定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公司在审议权益分派方案的股东大
会召开前,已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
其分配金额不应超过最新一期定期报告
的可供分配利润。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
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
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
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在满足
现金分红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决策机制
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
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
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的监事表决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回复中小股东关注的问
题,并对中小股东关于利润分配议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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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应当从该股东
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除其占用的公司
资金。
(六)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和决
策机制为: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需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八)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 表决进行单独计票并公告。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应当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除其占用的
公司资金。
(六)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和
决策机制为: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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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
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设立
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
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
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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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证公告〔2024〕22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北证公告〔2024〕30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3 号——权益分派》(北证公告〔2024〕25号),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