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将章程中“股东大会”的表述全部修改为“股东会”。此外,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如下条款进行修改,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旭杰建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旭杰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苏州旭杰建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uzhou Jcon Building
Technology Co., Ltd.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旭杰科技(苏州)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Jcon Technology
(Suzhou)Co., Ltd.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如公司法定代
表人变更,应进行变更登记。 | 第七条 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职
务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
法进行登记,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进行变更登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为:建筑技术研发;房屋建筑工
程设计、施工、安装总承包;承接新型
墙体安装特种专业工程、内外墙抹灰及
涂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
修工程;建筑工业化产品安装;节能材
料、节能设备的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
咨询;建材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一般项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
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许可项目:输
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
和试验。 |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为:建筑技术研发;房屋建筑工
程设计、施工、安装总承包;承接新型
墙体安装特种专业工程、内外墙抹灰及
涂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
修工程;建筑工业化产品安装;节能材
料、节能设备的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
咨询;建材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
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一般项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
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
让、技术推广;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
源管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公司不以赠与、垫资、 | 第十八条 公司不以赠与、垫资、 |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
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若因公司合并、
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
及时处分相关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起,公司应遵循国家关于股票在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相关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起,公司应遵循国家关于股票在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相关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 |
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在上述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
行使质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或者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
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
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
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
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
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
效或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
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
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
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
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 |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 |
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
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
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
|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
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现任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八)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九)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现任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八)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九)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
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
除外。 |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或其近亲属及其他关联人直
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有下列情
形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
|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
除外。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条内容。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时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条内容。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发生上
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
事补选。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有权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
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董
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
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发生上
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
事补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自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
要求继续履行忠实义务,未经公司股东
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自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
要求继续履行忠实义务,未经公司股东
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的 |
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 收益归公司所有。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借款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借款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出任的监事 1名。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监事会设主席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出任的监事 1名。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监事会设主席 |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向董事会通报
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可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
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向董事会通报或
者向股东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可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以股东
大会决议明确。 |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以股东会
决议明确。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
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
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新增,编号往后依次增加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 |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
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编号往后依次增加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
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
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
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
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
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
| 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
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
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编号往后依次增加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
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
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
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
响。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为更好的适应公司战略发展需要,结合公司发展规划及实际运营管理所需,拟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并调整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 2024年 7月 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最新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