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达(00244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4年08月)

时间:2024年08月30日 22:16:34 中财网
原标题:众业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4年08月)

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监管指引18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上述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所持本公司股份可转让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认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 每年可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 自实际离任之日起 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三)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四条 在股份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公司应当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不同执行或者处置方式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执行的,适用本制度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
(二)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执行的,适用本制度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 (三)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将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其所持股份相关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公告,不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四章 买卖公司股票的限制情况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
(五)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 (六)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交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3个月;
(八)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 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 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十九条 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 (一)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 数量、种类、价格。

(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低于 5%的,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六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六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监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还应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监管指引18号》等相关减持规定。


第五章 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每季度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存在相关规定以及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监管指引18号》第五条至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 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和价格;
(三) 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 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金额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监管指引18号》、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 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股东买卖公司股份行为严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将交由相关监管部门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8月30日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