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昌聚合(832089):公司章程

时间:2024年09月05日 22:00:50 中财网

原标题:禾昌聚合:公司章程

证券代码:832089 证券简称:禾昌聚合 公告编号:2024-066






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苏州工业园区和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000714164832Y。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年 9月 27日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审查通过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于 2021年 11月 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uZhou HeChang Polymeric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 9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66.80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发挥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客户的要求始终代表着市场的需求;以人为本—人才是企业经营的第一要素,是企业的宝贵财富;科学管理—管理的目的是提高效率,提高质量,创造利润;持续改进—我们追求的是技术的进步和管理的创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改性工程塑料、高分子聚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销售塑料制品并提供相应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及本企业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0,668,000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赵东明、蒋学元、袁凤英、朱国英、汪倩文、曾超。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持股比例为:

序号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股)股权比例(%)
1赵东明42,143,33478.3334
2蒋学元10,535,83319.5833
3朱国英336,2500.6250
4汪倩文336,2500.6250
5曾超336,2500.6250
6袁凤英112,0830.2083
合计53,800,000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报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 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 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完善防范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就审议批准公司在购买、出售资产或股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日常经营相关的采购或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限,具体权限以本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以及董事会审议事项为标准。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时,应当比照本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事会审议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中通知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原件。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下列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五) 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可以由监事会提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履行任何批准手续。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釆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传真、传签等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第九十五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系在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股东大会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发生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拥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该种情况下,辞职报告在下任董事填补因辞职产生的空缺时生效。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本条所称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主动获取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人对各审议事项的具体意见。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编制预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 1人。根据公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 1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编制公司定期报告或定期报告摘要;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除《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关联交易外,公司发生的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除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上述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权限的,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授权公司董事长行使;超过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权限的,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如以上所述投资、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中的任一事项,适用前述不同的相关标准确定的审批机构同时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则应提交较高一级审批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结构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各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如有)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容:董事会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公司法》和本章程所规定的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权给公司董事长行使或直接作出决定;但为执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有权决定执行该决议过程中所涉其他具体事项。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和具体。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现场、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除对该事项作充分必要披露外,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票数也不计入董事会法定表决总数,该交易事项由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一百四十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少10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应当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四)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辞职报告应当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时,总经理具有以下权限,超过以下权限之一的,应按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

就上述交易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管理实现实施前,总经理应当向董事长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经董事会决议,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和签订包括投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借款等在内的经济合同;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必要时可应董事长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者提出相关的报告。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监事。监事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监事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 3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连续 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低于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一的,在改选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义务。

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非职工监事2人,职工监事 1人,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 2名股东代表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 1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及其履职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可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负责对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日常监督,指导和检查公司建立的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措施,对报送监管机构公开披露的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有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审核,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二)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3日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每个监事有 1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至少 10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増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
2、若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分配;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顺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在当年盈利且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政策
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若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重大资金支出指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总资产的20%),且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数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含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三年实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还将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产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分配所占比例不低于20%。

(五)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中小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2、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在公司任职的外部监事意见(如有),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1、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2、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成功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成功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公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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