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五网(300295):内部审计制度(2024年10月修订)

时间:2024年10月23日 11:06:37 中财网
原标题:三六五网:内部审计制度(2024年10月修订)

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
(2024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计的监督管理作用且有效开展审计工作,加强内部控制,维护股东利益,保障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由公司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开展一种评价工作,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廉洁奉公原则、保守秘密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公司内部审计工作,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公司配置专门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会计、审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熟悉本组织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独立、客观、正直和勤勉的工作态度,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八条 审计部门保持独立性,不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及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公司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章 职责和要求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审计部门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审议审计部门的工作计划和报告等; (三)根据需要向董事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审计部门与会计事务所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且在公司董事会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前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通常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及应收款、采购及应付款、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审计部门可以对上述业务环节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第四章 审计时间

第十八条 定期审计:一年不少于一次例行审计。
第十九条 不定期审计:
(一)董事会或公司管理层认为必要时;
(二)财务报表反映特别异常的方面,需要进行的专项审计; (三)离任审计。

第五章 审计范围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公司以及所属各部门、单位、分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和控制系统,主要表现为反映经营活动的会计资料和各项控制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对各部门和分公司的财务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预决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公司与下属子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各子公司及销售分公司(部门)主要领导人或重要经济岗位责任人离任的经济责任;
(七)董事会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章 内部审计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部署和公司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年度计划,经董事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前的准备工作:
按照经批准的审计年度计划安排,确定审计对象(或被审部门);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确定审计负责人和参加审计的人员名单;被审部门按审计通知准备相关资料,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通知一般应当在实施审计前 3 个工作日告知被审计单位。

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可在实施审计时告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必须编写工作底稿、作好审计记录,收集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交换意见稿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公司董事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在征求被审单位的意见后,内部审计人员整理证据形成正式书面审计报告,提交董事会批准,并下达经批准的审计决定,督促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应按审计决定的有关建议和意见限期整改,逐条落实整改措施,并应将审计意见落实情况报审计工作组。审计机构可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如被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决定和结论有异议,应在 10天内向董事会提出复审申请,经批准可以组织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二)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异常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如适用); (三)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其实施的有关措施; (四)上一年度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异常事项的改进情况(如适用); (五)本年度内部控制审查与评价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报告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还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无保留结论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审计结论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结论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本制度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向董事会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公司(部门)和个人,由公司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或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公司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被审公司商业机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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