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中国证监会最新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经
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详情如下:
序号 | 章程原条款 | 拟修订 |
1 | 第1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
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
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到香
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
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97号)、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含相关附录,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1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
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
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到香
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
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97号)、
等中国(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
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含相关附录,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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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2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特别规定》和中国(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下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特别规定》和中国(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下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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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21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
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
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 第21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
资人发行股票。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应当依
法向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
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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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24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
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删除该条款 |
5 | 第25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删除该条款 |
6 | 第34条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除非公
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
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
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
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
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
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
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 删除该条款 |
7 |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40条 –第42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 对购买或 | 删除该章节 |
|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 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 | |
8 | 第44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
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
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删除该条款 |
9 | 第46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
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
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 | 删除该条款 |
10 | 第47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
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 | 删除该条款 |
| 股东名册。 | |
11 | 第48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
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
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 H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
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
理由:
(一)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二)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三)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四)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股东名册各部分
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删除该条款 |
12 | 第49条
就 H 股而言, 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 H 股上市文件包括以下声
明, 并须指示 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机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
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 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
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 而表格
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
...... | 第39 49条
就 H 股而言,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 H 股上市文件包括以下声
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机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
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
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
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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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51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
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删除该条款 |
14 | 第52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
定处理。
...... | 删除该条款 |
15 | 第54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任何股东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应付的所
有金额的责任。
...... | 第42 54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任何股东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应付的所
有金额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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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57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 第45 57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本公司及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有
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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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
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6)按规定应当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
(7)公司的特别决议;
(8)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档的最近一
期周年申报表副本;
(9)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仅供股东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
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6)按规定应当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
(7)公司的特别决议;
(8)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档的最近一
期周年申报表副本;
(9)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仅供股东查阅)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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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58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46 58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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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66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担公司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 67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 第54 66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担公司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55 67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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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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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7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78 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67 7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66 78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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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82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
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
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
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
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公告时间 | 第70 82条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
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寄送、
以电子形式送出、及/或在本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刊登,收件
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通讯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
址或股东向公司提供的电子通讯方式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
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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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
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公告时间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1 | 第9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85 9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的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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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105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93 105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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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112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每届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每届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名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在提名董事、监事时,应尽可能征求股东的意
见。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
责。 | 第100 112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每届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每届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在提名董事、监事时,应尽可能征求股东的意
见。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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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13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 第126 13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责令关闭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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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
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九)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
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九)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25 | 第142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
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 130 142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
董事连续三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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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150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 第138 150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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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
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 |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
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过半数的
董事表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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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155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选举产生和罢
免。 | 第143 155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选举产生
和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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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159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理提议时。 | 第147 159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
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理提议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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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162条
除根据本章程第 29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外,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该等董事必须
在会议开始时出席并始终在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对下列
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外:
...... | 第150 162条
除根据本章程第2729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外,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该等
董事必须在会议开始时出席并始终在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
数通过,但对下列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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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二)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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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175条
公司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提名委员会审议,报董
事会聘任。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协助经理开展工作。 | 第163 175条
公司副经理由经理提名,提名委员会审议,报董事会聘任。公
司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审计委员会审议,报董事会聘任。副经
理和财务负责人协助经理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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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189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177 189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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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190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 第178 190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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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
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
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十)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十一)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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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196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
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
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删除该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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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197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
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
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删除该条款 |
35 | 第198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
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
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 | 删除该条款 |
36 | 第199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
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
未成年子女;
...... | 删除该条款 |
37 | 第207条
公司违反第204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
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
者的。 | 删除该条款 |
38 | 第208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
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删除该条款 |
39 | 第209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
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
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
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 | 删除该条款 |
40 | 第210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
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
酬;
...... | 删除该条款 |
41 | 第211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
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
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 | 删除该条款 |
42 | 第213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
验证。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
个月结束后的 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120
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 | 第192 213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
验证。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六
个月结束后的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
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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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220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199 220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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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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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229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
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 删除该条款 |
45 | 第230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
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
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
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删除该条款 |
46 | 第233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定,并报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删除该条款 |
47 | 第234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六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
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
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
情况的声明;或者
2.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
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2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
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
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
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前述陈述副本也可以按照《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在遵循有关程序的情况下,以通过香港联
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
情况作出的解释。 | 第210 234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六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
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
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
情况的声明;或者
2.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
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 2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
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
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
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前述陈述副本也可以按照《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在遵循有关程序的情况下,以通过香港联
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
情况作出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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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第243条
......
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
邮件方式送达。 | 第219 243条
......
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前述文件还应当以
邮件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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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245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 | 第221 245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至少公告三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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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249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225 249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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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251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227 251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
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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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第253条 | 第229 25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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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本章程第25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本章程第251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公司因本章程第227 25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
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由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本章程第251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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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254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
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
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
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
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
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
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删除该条款 |
54 | 第256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231 256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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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第25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233 25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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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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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第260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235 260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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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第266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
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
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
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
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
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 | 第241 266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或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
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
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
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应将前述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效的按其证券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
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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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
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
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
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此条第(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
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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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第273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 第248 273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的修
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本章程自公司
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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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股东大会 | 本章程中所有股东大会均改为股东会。 |
60 | | 根据修订情况,对上下文互相引用条款号进行相应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