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管理制度>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 股东大会 | 全文 股东会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积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根据本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在 3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
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
| 权。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
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
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本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本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
|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事项;
(十七)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终止或实质性变更公司业务,变更公
司经营范围;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事项;
(十六)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第四十三条
……
(七)……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 | 第四十四条
……
(七)……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三)或(五)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
一款(三)或(五)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
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
| 告。 |
第五十二条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第五十三条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应当
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
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
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
拖延。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
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
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
意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会通知,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
出决议。 |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
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
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可以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协商提名,也可以由单
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5%以上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或提名股东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
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是
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
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
…… | 第八十六条
……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可以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协商提名,也可以由单
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监事会或提名股东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
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
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
款规定;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
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
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
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关联董事 |
| 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3)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
易;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
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3)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
易;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
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二)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 3名独立董事
组成,并由 1名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
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
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二)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 3名独立董
事组成,并由 1名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且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具备履行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审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
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
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
事。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董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兼任
监事。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中包括 1名职工代表,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中包括 1名职工代表,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
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 |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经股东大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经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
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
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限额。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情形,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
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
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
|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 股东大会 | 全文 股东会 |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2016年修订)和《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
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和《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普
通债券作出决议; |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终止或实质性变更公司业务,变更公
司经营范围;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普
通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事项;
(十七)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
理。 |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事项;
(十六)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应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十一条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
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
意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会通知,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年度述职报告,对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
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
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也可
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
回避请求,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
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
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
的股东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
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
结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
门裁定关联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
并通知全体股东。
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
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
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股 |
| 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
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
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
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应说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
批准情况。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
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
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
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 股东大会 | 全文 股东会 |
第一条 为指导公司董事会秘书之日常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 第一条 为指导公司董事会秘书之日常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 |
|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
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
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利益。 |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
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
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利益。 |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现任监事;
(二)有《公司法》第 14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人员;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
罚;
(四)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现任监事;
(二)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
(五)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七)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
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该聘任
无效。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 |
| 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
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拟聘任的董事会秘书除应符合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要求外,提名人和候选人还应在其被
提名时说明候选人是否熟悉履职相关的法律法
规、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是
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与从业经验。 |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
和联络,保证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随
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公司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三)筹备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
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
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督促公司
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
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
整;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
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
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 |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保证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
得工作联系;
(二)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三)筹备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
保管;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督
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
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
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
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 |
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定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
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七)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文件和记录;
(八)做好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管理关系,接
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
司披露的资料;
(九)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票的资料以及公司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
(十)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
解《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的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文件;
(十一)帮助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
事会违反法律、法规作出决议时及时提醒与会董
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
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
记录上,必要时,提交公司监事会或向证券交易所
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负责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
务及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
(十三)为公司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的工作提供支持;
(十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及公司董事会授权的 | 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
作,制定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
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
施并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七)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文件和记录;
(八)做好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管理关系,
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
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九)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
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票的资料以及公司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
(十)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了解《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
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
文件,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
法律法规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要求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
责;
(十一)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遵守法律法规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
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二)帮助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作出决议时及时提醒与 |
其他职责。 | 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
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录
在会议记录上,必要时,提交公司监事会或向证
券交易所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三)负责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
事务及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
(十四)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
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十五)为公司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的工作提供支持;
(十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创
业板上市规则》所规定及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
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和信息,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
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
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
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
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
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
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新增条款 | 第十条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 |
| 权,为其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得以
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有
关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
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长提名,董
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长提名,
董事会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报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
符合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
作表现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
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
合格证书;
证券交易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
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聘任
董事会秘书。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
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
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 第十二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
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
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聘任后,应当及时公
告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的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 |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聘任后,应当及时公
告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的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 |
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
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
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三)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
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 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
(三)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公司董事会
终止对其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和疏漏,给
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证券
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给公司或投资者
造成重大损失;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和疏漏,
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给公司或投
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
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
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但本制度中与上市公司相关的规定自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实施。 |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