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季报]海波重科(300517):2024年三季度报告
原标题:海波重科:2024年三季度报告 证券代码:300517 证券简称:海波重科 公告编号:2024-084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三季度报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要内容提示: 1.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 3.第三季度报告是否经过审计 □是 ?否 一、主要财务数据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是 ?否
?适用□不适用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的具体情况。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 项目的情况说明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 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不适用
(一)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单位:股
持股5%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参与转融通业务出借股份情况□适用 ?不适用 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因转融通出借/归还原因导致较上期发生变化□适用 ?不适用 (二)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三)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适用□不适用 单位:股
?适用□不适用 1、本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钢桁梁加工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合 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江苏嘉隆工程建 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988.74元,并要求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苏 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 下:1.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及利息(以131016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9145595.75元;3.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下发终审 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02.87元及利息(以9292002.87元为基 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江 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7926199.175元;四、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波重科已经向宿 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已经回款696万元并终结本次执行。海波重科同步提起代位权诉讼,代替江 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灌云县交通局确定到期债权金额并支付;截至2024年9月30日,代位权诉讼案件仍处于 审理过程中。 2、我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的《文黎大道黎安互通立交工程钢箱梁、钢箱拱制造安装合同》, 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3月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8日我司收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247833.4元及利息(以4247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本判决, 已经于2022年8月18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2023年2月1日,本案下发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执行该判决,一次性 向海波重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3412.01元。2023年9月,海波重科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1、请求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琼96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海 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琼9028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 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153.4元(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赶工费499.432万元以及赶工奖励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利息以9742153.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进入再审阶段,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3、我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青铜峡至中卫段工程第A7标钢主梁工程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长 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3729620.25元及利息;被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我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745元。2023年9月,海波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令被申 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910878.07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087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2342867.20元。);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如下:请求裁令海波公司 支付材料调差费用4436554元,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99190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下发裁决书。 4、我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北京路(繁华大道-花园大道)改造工程钢箱梁工程施工项目签 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肥市包河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63157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 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1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2023年5月17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款11583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58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 月3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 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本案视为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海波重科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双方经协商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后拒绝履行《执行 和解协议》,海波重科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7月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海波重科 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利息及贴息费用,本项目执行完毕。 5、我司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就武汉市江夏区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因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 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9577元,支付窝工费用250000元,赔偿因工程延误给我司造成的延期损失合计 33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630.41元。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2年11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1.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388398元;2.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窝工费250000 元;3.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赶工费、设备增 加费用、产地占用费等886013元;4.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6840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5.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下终审判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24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0万元左右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本 公司尚未申请执行。 6、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LJ08标土建工程钢结构项目施工签署《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5306.17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 受理,2023年2月24日开庭审理;2024年6月13日我司收到法院下发的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2677.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16492677.01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 止;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二审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7、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工字钢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 程签署了《专业施工合同》与《专业施工补充协议》,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 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90269.29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6月30日本案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441328.28元及利息(利 息计算以49819261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19日以52441328.28元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工字钢梁永久钢模板工程价款外的其他诉 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 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2)冀04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武 安市人民法院(2022)冀04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941328.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64426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941328.28元为基数自 2021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2 月,海波重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2024年4月,我司同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截 至2024年9月30日河北省高院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下发最终裁定书。 8、2024年2月,我司收到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传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工字钢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起诉我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7372.5元;2、请求判令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都 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损失181968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华川 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我司银行账户资金14777054.5元。2024年6月28日,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 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 复费用8398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4年9月30日邯郸市中院处于二审立案过程中。 9、我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6-1标项目钢箱提篮拱桥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 肥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进度款30499832.05元及违约金。案件已于2022 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12月14日,合肥仲裁委以本案较为复杂、目前已进入鉴定程序、审理期限较长为由,根据我 司申请就本案部分内容先予裁决并下发《裁决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我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海 波重科于2024年1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但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 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2月海波重科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4月中铁十局集 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及利息15265125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仍处于审理过程中,最 终裁决书尚未下发。 10、我司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东延段钢混组合梁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波重科 因材料调差、施工方案变更、施工界面交付、赶工等事宜向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提请索赔,请求确认材料调差金额9515330元,因施工方案并更增加工程款3545594.91元,梁场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15475.35元,赶工费13403260.25元,因疫情造成的损失1139584.46元,合理利润损失70万元。本案立案后多次开庭审理,因涉及到工程 造价鉴定,审理期限延长;2023年6月26日,本案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赶工费12438078.06元;二、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14360999.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 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本判决已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书面审查将本案发回重审。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再审一审已经开庭完成证据交换,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11、2022年9月,我司接武汉海事法院传票,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我司就仁沐新高速公路犍为岷江特大桥项目钢构件运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将我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 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滞期费共计28184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于2022年10月、11月分别开 庭审理,2023年1月我司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671143.3元;二、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6万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 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该判决,于2023年2月6日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海波重科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9月,海波公司根据法 律法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鄂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2. 请求变更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2鄂7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 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4872.43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截至2024年9月30日, 本案已经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12、2023年6月,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工程桥梁钢箱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签署《专业施工合同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质保金,我司于2022年8 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251元及利息。 本案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23年9月下发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5968251元及逾期退还利息[利 息以3515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 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45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成都华 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1934元(已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838元,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担96元。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1838 元一并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波重科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院指定蒲江县人民法院执行;2024年6月本案集中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仍在执 行程序中。 13、2022年6月,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成都市中心城区缓堵保畅“两快两射两环”项目二环路西段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1合同段钢箱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发生争议,海波公 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486211.5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 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1649246.63元)。成都仲裁委员会2022年10月受理后,案件先后多次开庭审理;2023年12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于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4884867.72元的发票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4867.72元。(二)驳回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23年12月, 海波重科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院指令青羊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 案处于执行过程中。 14、2024年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申张线青阳港段航道整治工程公路桥SGI标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3306.15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昆 山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管辖异议请求,本案转入正式庭审审理程序。截至2024年9月30日,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15、2024年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鲈乡路(北延)新建道路(联中路北侧-兴中路)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 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4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 期返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吴江区法院、苏州市中院审理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请求;截至2024 年9月30日,案件转入审理程序且已经开庭,尚未下发一审判决。 16、2024年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杨林塘昆山段航道整治工程苏昆太高速公路桥改建工程(YLTKS-QL6)标段钢桁梁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 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830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 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24年8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 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93329.66元及利息(以769332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 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截至2024年9月3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案件 转入执行立案程序。 17、2024年2月,海波重科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洛阳市西韩立交建设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桥梁钢结构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471559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利息(截止2024年1月30日违约利息为3427423.2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 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以应付工程款4715593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3.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洛阳市高新区人民 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法院下发调解书,由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十期向海波重科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本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2024年9月26日,洛阳市政按照《调解书》支付第一期款项。 18、2024年7月,我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济宁至曲阜快速路(兼一级公路)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款项支付发生争议,我司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 支付工程进度款11474822.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620530.53元(此为截至2024年 7月5日的利息金额;自2024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以11474822.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 失933802.78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 经受理,计划于2024年10月10日开庭。2024年9月30日,中建三局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济宁至曲阜快速路(兼一级公路)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钢结构专业 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519924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私自更换项目经理、 实名制管理人员、持证安全管理人员未配置到位的违约金154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承担。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尚未开庭,开庭延期。 19、2024年6月30日,我司收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自然人陈洪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常德市常德大道BRT车站站台基础施工项目起诉我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 款1688547元;2.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暂计749247.5(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 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维权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已经开庭审理,陈洪当庭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武 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乾涛为被告,案件中止审理。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尚未继续开庭。 20、2024年8月,我司收到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湖北中天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1标段钢桁梁工程劳务施工项目起诉我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17783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违约金等合计2155545.8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尚未开庭。 四、季度财务报表 (一)财务报表 1、合并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09月30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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