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的《公司章程》须经于2024年11月22日举行的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案作出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将于股东大会获得股东批准及中国相关政府机构(若适用)批准时生效。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预案》,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 | 统一修改为“股东会”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
间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
期间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
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上述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
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
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各公司应
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协议;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
出协议;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
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 回购本公司股票;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除非经股东会同意或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 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的近亲
属、董事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定;
(九)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十)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批准因本章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贷款、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批准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贷款、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制定专门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制定专
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总经理、董事
长、1/2 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 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总经理、董
事长、过半数独立董事,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 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解任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七) 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十)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
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
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间隔。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原则
上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根据公司实际盈利
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除非经
董事会论证同意,且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决议通过,两次现金分红间隔时间原则上
不少于六个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间隔。公司根据《公司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根据公司实
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除非经董事会论证同意,且经监事会决议
通过,两次现金分红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六
个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调整与监督机制
1、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
和公司财务状况拟定。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
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
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2、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通
过。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提出明确意
见,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也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调整与监督机制
1、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
规定和公司财务状况拟定。董事会在利润分配
预案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监事充分讨论,在考
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2、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
数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3、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件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
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遇到战
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调整方案需征求独
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公司审议利润分配调整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网络投票、邀请中小股东参会),董事会、独立
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
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
7、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
8、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9、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及其它情况。 |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监事
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3、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限于电话、传真、邮件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
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5、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遇
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不得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调整方案需征求监事会的意见,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公司审议利润分配调整方案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网络投票、邀请中小股东参会),董事
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的投票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7、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8、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9、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详
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及其它情
况。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
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
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
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
《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董
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和《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
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
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
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
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
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
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
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
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
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