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净科技(301030):公司章程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年 10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五章 董事会 ................................................................................................... 22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0 第十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与增减资 ............................................................... 40 第十一章 破产、解散与清算 ........................................................................... 42 第十二章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 44 第十三章 附则 ................................................................................................... 45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相关中国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91320500773222051M。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年 5月 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3,333,334股,于 2021年 7月 2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uzhou Shijing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瑞路 58号,邮政编码:21513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1,607,030.00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辖和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八条 公司的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任期届满前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可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用户第一,服务至上,致力于改善工业生产所造成的污染和高效率的研发技术,减少工业生产对人类和环境的影响,从而实现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废气处理、水处理、粉尘处理、固废处理、土壤污染治理以及脱硫脱硝等相关环保设备与工程的系统设计、制造、安装、运营管理、售后等并提供相关销售;各类环保节能系统工程的信息数据开发应用并销售,远程在线检测系统的集成运营管理;新能源电子产品及耗材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固体废物治理;再生资源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合成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调整经营范围,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由下述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如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1,607,030股,均为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元的记名式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可依法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或要约的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质押。 第三十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及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按持股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性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时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项规定。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的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符合条件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或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在认购股份时所同意的出资及条件外,除非另有约定,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或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或更换非由员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对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 对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十八)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项表决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一)、(二)、(三)、(四)项担保事项时,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非全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其中,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应分别依照《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 年度股东会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举行。 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定期召开。董事会应在任何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会议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日的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会议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会议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会议、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会议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二) 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 (三) 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四) 发行任何种类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五) 重大资产重组; (六)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以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 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会议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会议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会议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相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相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至第一百〇八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百〇五条至第一百〇八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2.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1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提请股东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及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续聘或更换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五)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十六)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 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除外; (十八)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行使上述第(十七)项职权时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还需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与 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战略与 ESG委员会负责对主要职责是以公司战略发展为目的,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以及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ESG)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按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及公司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的职权 (一)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4) 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5) 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6) 提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名单; (7) 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8) 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且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9) 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三)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 (三)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 监事会提议时; (五)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 发生紧急情况时,总经理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后生效。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的出席 (一)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应在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二) 董事如既未亲自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应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在会议表决中曾表明异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该会议记录中作出其在表决过程中表明异议的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 拟订公司全资子公司改制、分立、重组、解散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 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 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九)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十)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一) 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二) 发生紧急情况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 决定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设置分支机构的方案; (十四)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可根据总经理的委托行使总经理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各副总经理的分工和职权由总经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任何一位监事在其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可通过决议解除其监事职务,但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设立监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能。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由 3人组成,其中设立主席一人,职工代表监事一人。 首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发起人推荐,经创立大会通过后生效,此后历届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和罢免。监事会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时,监事会工作人员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盖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能够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且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四)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会议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积金使用方案 (一) 公司的公积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1) 弥补公司的亏损; (2) 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 (3)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增股本。 (二)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通过赠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将公积金转为股本,但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应在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地方保存,并随时供董事和监事查阅。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成功到达被送达人特定服务器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与增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上及时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上及时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将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上及时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 破产、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解散: (一) 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解散公司;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三)、(四)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权申报: (一)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上及时公告; (二) 债权人应当自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三)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后,清算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一)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二)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三)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内容如与国家后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有权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有本数;“以外”“低于”、“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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