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环保(301265):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年10月29日 23:56:10 中财网
原标题:华新环保: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3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秘书依据召集人的要求,设立股东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办理下述股东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一)起草、打印、制作并分发股东大会材料;
(二)办理会务登记事宜;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通知股东大会见证律师提前到会(如需);
(五)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股东大会秘书处受董事会秘书领导。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作为召集人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负责对提案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下列审查:
(一)提案人是否具有提交提案资格;
(二)提案人提交提案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三)提案内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
(五)提案是否具有具体决议事项。

董事会秘书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予以签收,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后退回。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屏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相关人士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单位注册号)、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列明的时间和要求向召集人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七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股东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股东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股东大会登记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言,股东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议秩序者;
(三)携带有危险物品者;
(四)其它必须退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五) 《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 重大资产重组;
(十)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再进行大会发言。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以下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2)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集。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并由计票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票计入有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名人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的资料。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1/2。

(三)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四) 股东提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专业资格、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向股东披露上述内容。
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秘书处负责制作股东大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同意、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大会秘书处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大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仅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深圳证券所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计票人和监票人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其他方式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即使该董事在本次股东大会后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其仍然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上签名)。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所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对于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提供担保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提供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有关提供担保议案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对于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关联交易外,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六十九条 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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