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测科技(688113):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 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 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 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经验, 以及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五)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 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 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 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年的, 之后连续 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 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 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 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 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并监督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 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 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 竞争性谈判, 指邀请多家供应商(不少于 2家)进行谈判, 最后从中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的竞聘方式; (二) 公开招标, 指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 邀请招标, 指邀请两个(含 2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 单一选聘, 指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聘的方式。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公司对符合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续聘。续聘可以不采用公开选聘方式, 由审计委员会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等根据本制度第九条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综合评价其胜任能力, 综合评分高于(含)80分的, 则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及评价要素, 财务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 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 经有关部门初步审查、整理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及执业能力等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等情况报公司董事会审议; (五)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六)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具体评价标准如下: (一)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二)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 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 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一条 聘任期内,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 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 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的, 或者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五)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业务合作的; (六) 违反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其他行为; (七) 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八) 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流程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实施。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 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做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 降 20%以上(含 20%)的, 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 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二) 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三)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 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增强信息安全意识,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 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 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 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修改时亦同。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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