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蛇口(001979):《公司章程》(修订稿)

时间:2024年10月30日 23:21:06 中财网
原标题:招商蛇口:《公司章程》(修订稿)




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五章 党委.............................................................................................. 20
第六章 董事会.......................................................................................... 21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9 第八章 监事会.......................................................................................... 30
第九章 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 33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37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8 第十二章 章程生效及修改 ...................................................................... 40 第十三章 附则........................................................................................... 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蛇口”)的基础上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 2015年 6月 26日依法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100000000011463。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年 11月 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01,797,599股,于 2015年12月 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中文名称: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China Merchants Shekou Industrial Zone Holding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中国广东省深圳南山区蛇口兴华路 6号南海意库 3号楼
邮政编码:518067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060,836,177元(以下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分支机构。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不论是否全资拥有)。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宗旨是:公司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依法合规经营的理念,致力成为一家具备高成长性、持续自我拓展的城区、园区及社区开发运营商,成为具有国际品牌的、有活力的、有核心竞争力的大数据服务、智慧园区、社区、邮轮及旅游文化服务提供商,成为开发建设自贸区和践行改革开放政策的排头兵,以及实施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的桥头堡和后援产业园区基地,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位一体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城区、园区及社区的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水上运输;码头、仓储服务;邮轮母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交通运输、工业制造、金融保险、对外贸易、旅游、酒店和其他各类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水陆建筑工程;所属企业产品的销售和所需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和销售;举办体育比赛;科研技术服务;提供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经营咨询和技术、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修改本章程,并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可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由招商局蛇口整体变更设立而成,公司的发起人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9,060,836,177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注销股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为前述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六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八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获得董事会同意的;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在公司所在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至少 2个工作日前发出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个人股东的,应有个人股东亲笔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没有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和监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的监事的任免,以及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债券;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回购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雇员提供担保。


第八十五条 董事以及非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八条 以现场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现场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原则上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先议。董事会、总经理拟决定涉及本章程第一百条相关事项前,公司党委应先行讨论研究;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应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决策时,应充分表达党委会研究形成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应将董事会、总经理决策情况及时报告党委。


第一百〇二条 党委建立公司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对公司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做法,党委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纠正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六名为其他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交易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拟决定涉及本章程第一百条相关事项前,应充分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加强企业法治建设和合规管理,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制度,着力打造法治企业,保障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身份的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不超过两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前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采取记名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等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本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该董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深交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被深交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权: (一)依法准备和及时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协助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 (五)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或建议,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
(六)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确保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
(七)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及信访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但兼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及公司董事会指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总经理拟决定涉及本章程第一百条相关事项前,应充分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监事为自然人,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其中,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当对其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四人组成,其中包括两名职工代表监事,两名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十天,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及列席人员,会议文件应于会前三天送至每位监事及列席人员。

属紧急、临时召开的会议,在提前一天通知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采取记名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等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监事本人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为该监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九章 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始时间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不得另立会计账薄。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或修改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监事会应当对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独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对会计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提出分配中期股利或特别股利的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依法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为符合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战略目标和长期财务规划,并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公司长期持续稳定发展,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分配方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公司应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分配周期:在公司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根据经营情况和资金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条件:
1、当期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无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公司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满足公司的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

(四)现金分红比例: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一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发放股票分配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董事会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结合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或建议,拟定利润分配预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考虑股东特别是独立董事所征求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意见与建议,在规定时间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因外部环境变化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而需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独立董事所征求的中小股东意见和监事会的意见,以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在研究论证后拟定新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修订本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董事会审议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时,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通过,审议批准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通讯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递机构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司应当自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告知收件人,并保留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传真或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的要求,指定巨潮资讯网及至少一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章程生效及修改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替代此前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原章程;修改时,应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及公司董事会指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以下”、,均含本数;“少于”、“不满”、“以外”、“过”不含本数,除非另有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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