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达(83564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富士达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原标题:富士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富士达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释 义 ........................................................................................................................... 6 声明事项 ....................................................................................................................... 8 第一部分:关于《第三轮审核问询函》所涉事项之核查意见 .......................... 10 问题 3.同业竞争及承诺履行情况 ............................................................................. 10 第二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的更新 ................................................. 24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33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34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38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38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 40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44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44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46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52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53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54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4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54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 55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 55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劳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标准 .............................................................................................. 56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57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57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57 二十一、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58 二十二、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58 二十三、 结论意见 .............................................................................. 5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案号:19F20230042 致: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富士达”)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 2023年 11月 27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4年 1月 4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4年 3月 22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4年 8月 23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等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 鉴于发行人于 2024年 8月 27日公告了《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半年度报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以及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需要发行人律师说明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2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规定,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中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声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公司、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其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法定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北京证券交易所审查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查验,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关于《第三轮审核问询函》所涉事项之核查意见 问题 3.同业竞争及承诺履行情况 根据申请文件及公开披露文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中航光电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1)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中航光电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该部分业务构成同业竞争。(2)中航光电在 2013年收购发行人时约定逐步将射频连接器的生产转移至发行人实施;在 2015年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承诺将现有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逐步进行转场或缩减营业份额,直至最终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 2020年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时承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机会,在发行人能满足客户需求的情况下优先向发行人提供。(3)中航光电在实际业务执行过程中,已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发行人,即从发行人处采购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采购价格均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况。 请发行人:(1)结合发行人与中航光电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同业竞争业务、竞争业务开展情况、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等,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公开承诺履行情况。(2)结合中航光电从发行人处采购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销售模式,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上述交易涉及金额,并说明报告期内同业竞争交易规模是否减少及其原因,上述交易模式是否能够消除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3)结合发行人控股股东公开承诺履行情况和交易模式,补充披露未来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减少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发行人与中航光电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同业竞争业务、竞争业务开展情况、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等,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公开承诺履行情况。 (一)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等 1、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 公司与中航光电均属于连接器行业,中航光电(包括其他下属公司,但不含发行人及下属公司,下同)的连接器及组件产品包括低频电连接器、光连接器、流体连接器及组件产品,并提供互连解决方案产品,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产品为射频同轴连接器、射频同轴电缆组件、射频电缆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航光电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1)发行人射频连接器与中航光电的连接器产品具体用途完全不同,无法相互替代 ①连接器 连接器是构成整机电路系统电气连接必需的基础元件,凡需光电信号连接的地方都要使用光电连接器。连接器是一种借助电信号或光信号和机械力量的作用使电路或光通道接通、断开或转换的功能元件,用作器件、组件、设备、系统之间的电信号或光信号连接,传输信号或电磁能量,并且保持系统与系统之间不发生信号失真和能量损失的变化。按照传输的信号不同,可分为光连接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按工作模式不同又分为高频连接器、低频连接器。流体连接器是液体冷却散热系统中起传输作用的部件,不属于光电连接器的范畴。 富士达生产的射频连接器主要应用于高频电磁波传输,属于高频连接器。中航光电生产的连接器是低频连接器、光连接器。低频连接器主要应用于低频电信号或电流传输,光连接器应用于光信号的传输。各种光电信号的传输频率存在明显差异,低频应用于 30MHz以内,射频主要应用在 100MHz~300GHz,光传输频率在 167THz~375THz。 ②射频同轴电缆组件 射频同轴电缆组件由连接器与相配接的电缆组成。与连接器相匹配,富士达的电缆组件为射频同轴电缆组件,使用频率主要在 100MHz~110GHz射频频段;中航光电的电缆组件以低频电缆组件为主,使用频率主要在 30MHz以下,小电流传输应用于 50Hz频率段。 射频连接器及组件与其他连接器及组件产品的应用场景完全不同,无法满足同一传输需求,不具有替代性。此外,中航光电定制化连接产品可能涉及射频模块,但该部分模块仅作为互连技术整体解决方案的生产部件,不单独对外销售,与射频连接器产品亦不具有替代性,并不存在同业竞争。 2)富士达的射频连接器与中航光电的低频连接器、光连接器在技术原理、产品设计及发展方向、所应用的专利、核心工艺、关键设备、应用场景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 ①技术原理 射频连接器频率达到微波波段以上,根据微波传输理论,分布参数效应已不可忽视,这时的传输主模式是 TEM波。射频连接器有内导体、绝缘介质和外导体,内导体用于连接信号,由于趋肤效应的作用,信号主要沿内导体表面进行传输;而外导体内表面不仅是信号线的地线,也起到屏蔽电磁场的作用,通过外导体内表面避免内部电磁波对外部造成干扰,通过外导体外表面屏蔽外部电磁场对内部的干扰;同轴连接器在应用中要确保连接器阻抗与传输系统的阻抗保持一致,才能进行良好的传输。 低频连接器采用低频传输理论,低频传输由于频率低,工作波长很长,一般都属“短线”范围,分布参数效应均被忽略,它们在电路中只起连接的作用。低频连接器由导体、绝缘安装板和壳体组成,导体负责连接和传输电信号,信号传输通过整个导体截面积,绝缘安装板主要起固定导体以及导体间距的作用,壳体起安装和对接导向的作用。低频连接器与高频连接器传输方式存在显著不同。 此外,光连接器采用光反射原理传输光信号,传输模式分为单模与多模,单模适于远距离传输,多模适于近距离传输。光连接器由精度较高的陶瓷插针及校正套管组成,光纤固定于陶瓷插针内孔中,端面抛光后,通过两端的弹簧顶紧,使其可靠接触。 富士达的高频连接器与中航光电的光连接器、低频连接器的技术原理存在明显区别。 ②产品设计、发展方向 A、产品设计 在机械可靠性和环境适应性方面,连接器产品设计时都需要进行考虑。但根据传输原理不同,需重点考虑的性能存在显著不同,具体如下: a、射频连接器需要采用同轴线传输理论,考虑阻抗的一致性、零件公差对传输阻抗的影响、对阻抗不匹配段的补偿方案、可靠性和环境适应性。射频连接器的界面标准明确,按照标准设计的同系列产品能完全实现互换。设计时除考虑几何精度外,还需考虑多项物理特性。 b、低频连接器设计时主要考虑连接器界面的互换性、机械公差对导体间距的影响和环境适应性,设计要求主要集中于几何精度。 c、光连接器设计时主要考虑插芯端面形状、传输模式、角度偏差和连接间隙对插入损耗的影响。 B、发展方向 射频连接器向高频率、低互调、小型化、多功能(如滤波、天线)等方向发展;低频连接器向小间距、高密度、多通道等方向发展;光纤连接器向高密度、保偏型、现场组装型等方向发展。 ③所应用的专利 富士达申报专利的主要对象为射频连接器、射频同轴电缆组件,与中航光电无共同专利申报情况。鉴于射频连接器与其他连接器的技术跨度、设计理论相差较大,通过低频连接器、光连接器积累的技术经验无法类比到射频连接器。 ④核心工艺 射频连接器和低频连接器均为电子元器件,因而生产工艺总体流程基本相同,均包含机械成型—表面处理—装配—焊接—测试等工序。 射频连接器的性能主要是设计保证,机械成型采用机械加工的方式,核心生产工艺重点管控弹性件的弹性力量和焊接工序;低频连接器的性能主要是生产加工保证,核心生产工艺是绝缘板各孔位的位置度,机械成型多采用模具成型的方式。 光连接器生产工艺的差异较大,主要为注塑—加工—预处理—灌胶—研磨—测试等工序。 ⑤关键设备 A、生产设备 射频连接器因为其多为回转体,可以方便地使用数控机床进行加工,内导体大多采用数控机床、ADM等加工设备,绝缘体、外导体大多采用数控机床进行加工。低频连接器零件复杂,导体大多采用凸轮机、冲压设备、绞线成型设备(如麻花针)等加工设备,绝缘板基本采用模压设备注塑成型,壳体主要采用加工中心、精密模铸进行加工。光连接器主要采用注塑设备、精密压铸机、研磨设备等进行加工。 射频连接器和低频连接器生产设备大部分不同,少部分如针类零件可以重合通用。光连接器与射频连接器生产设备基本不同。 B、检测设备 射频连接器的主要检测设备为矢量网络分析仪(测试驻波比、插损、相位等)、互调测试仪(测试互调指标)、混响室(测试屏蔽效率)。低频连接器的主要检测设备为绝缘耐压通断测试设备、接触电阻测试设备。光连接器的主要检测设备为端面几何参数测量仪、光功率计。 射频连接器和其他连接器的主要性能检测设备差异较大。 ⑥应用领域和市场 射频连接器是微波传输系统中的重要连接元件,可连接的电路形式主要有射频电缆、微带电路和印制电路等,主要用于微波传输,主要应用市场有无线通信设备、汽车电子设备、医疗器械、航空航天及军事导航等领域。 低频连接器在电子设备、计算机、航空航天等领域广泛应用,主要用于电信号和电流传输,在设备中的作用与射频连接器完全不同。 光连接器主要应用于风力发电、雷达通讯系统、光电经纬仪、医疗、工业机器人、高空气球、视频监控系统、工业传感器等领域,主要作用为高速视频、数字、模拟信号的传输和控制。 综上,发行人与控股股东中航光电在主要产品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2)中航光电及下属公司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该部分业务构成同业竞争,但不会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由于客户品牌认可及防务产品特殊性等原因,中航光电及下属沈阳兴华航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兴华”)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该部分业务构成同业竞争。报告期内,中航光电和沈阳兴华射频连接器业务销售收入及占富士达营业收入比例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同时,发行人与中航光电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销售和采购等方面均保持独立,不会导致发行人与中航光电之间的非公平竞争。 1)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独立情况 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其资产具有完整性。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选举或聘任;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也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发行人人员独立于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并在有关的社会保障、工薪报酬等方面分账独立管理;发行人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完全独立。 发行人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相关生产技术;发行人拥有独立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并拥有独立的业务系统和研发体系;发行人独立地对外签署合同,独立采购、生产并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 2)销售采购渠道情况 发行人作为北交所上市公司,拥有独立的产供销体系和部门设置,拥有独立的采购、销售渠道,不存在和中航光电共用采购、销售渠道的情况,完全独立于中航光电及其他下属公司。 3)客户和供应商重合情况 连接器是构成整机电路系统电气连接必需的基础元件,凡需光电信号连接的地方都要使用光电连接器,因而发行人与中航光电存在重合客户的情况,但发行人和中航光电分别独立向同一客户销售射频连接器、低频连接器、光连接器等不同产品,相关产品不具有替代性且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同时就射频连接器产品而言,同一客户仅会从发行人或中航光电中一方采购,中航光电未发生与发行人竞争客户资源的情形。 由于连接器产品所需的零部件可能涉及定制化,由外协厂商按照图纸生产,部分专业加工厂商设备齐全,具有较强的加工优势,因而发行人与中航光电存在重合供应商的情况,但共同供应商占比较小。 4)业务发展规划情况 在业务发展规划方面,双方具有明确的业务定位,中航光电专注于光连接器、低频电连接器、流体连接器及组件产品,并提供互连解决方案产品;发行人主营业务为射频连接器及组件产品,不涉及其他领域连接器业务。 2、避免同业竞争措施 为减少和避免同业竞争,中航光电在实际业务执行过程中,已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发行人,即从发行人处采购射频连接器业务产品,采购价格均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况。但由于军方客户属性、资质要求以及发行人主客观原因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时,中航光电在确保不与发行人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自主安排。 综上所述,中航光电及其他下属公司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的情况并未导致发行人与中航光电之间的非公平竞争,发行人与中航光电不存在利益输送、利益冲突以及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对发行人未来发展不存在潜在不利影响。 (二)报告期内发行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公开承诺履行情况 1、控股股东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具体内容 公司控股股东中航光电就避免与公司同业竞争出具《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具体内容如下: “1、截至本函出具之日,本公司(包括下属全资、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但中航富士达及其下属企业除外)未从事与中航富士达主营业务(即《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之第五节“业务与技术”披露的主营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2、自本函出具之日起,本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现与中航富士达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机会,在中航富士达能满足客户需求的情况下,本公司承诺向其优先提供上述业务机会。 3、自本函出具之日起,本公司在行业发展规划层面将进行适当合理安排,确保本公司及下属企业未来不进行投资并购与中航富士达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资本运作项目。” 2、报告期内发行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公开承诺履行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中航光电关于同业竞争的承诺均正常履行,自做出承诺以来,中航光电严格遵守相关承诺,未出现构成对发行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情形。 二、结合中航光电从发行人处采购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销售模式,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上述交易涉及金额,并说明报告期内同业竞争交易规模是否减少及其原因,上述交易模式是否能够消除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 (一)结合中航光电从发行人处采购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销售模式,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上述交易涉及金额,并说明报告期内同业竞争交易规模是否减少及其原因 1、中航光电从发行人处采购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销售模式 根据《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相关内容,中航光电就射频连接器业务,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发行人,即从发行人处采购射频连接器业务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模式来减少和避免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 2、报告期内发行人上述交易涉及金额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中航光电及其下属公司销售部分射频连接器业务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 4,717.78万元、5,999.93万元和 2,794.73万元,占发行人营业收入的比重分别为 5.84%、7.36%和 7.38%,对发行人业绩的影响相对较小。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中航光电及下属公司销售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为 45.82%、44.87%及 48.75%。报告期内,发行人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为40.13%、41.45%及 34.32%。发行人向中航光电及下属公司销售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与发行人整体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差异主要系发行人射频连接器具有小批量、多品种的特点,需要根据终端客户需求进行定制化调整,发行人向中航光电及下属公司销售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与发行人整体射频连接器相关业务毛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交易价格均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况。 3、报告期内同业竞争交易规模是否减少及其原因 报告期内,中航光电及沈阳兴华射频连接器业务销售收入分别为 3,294.17万元、3,776.85万元和 3,185.23万元,规模较小,该部分业务占富士达营业收入比例仅 4.07%、4.63%和 8.41%。2023年,中航光电与发行人同业竞争交易规模较2022年有所上升,但相对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时比例下降明显,2017年至今,中航光电及其下属公司对外销售射频连接器业务收入占发行人收入比例具体情况如下:
(二)上述交易模式是否能够逐步消除同业竞争的不利影响 报告期内,发行人和中航光电为减少和避免同业竞争,按照《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相关内容,中航光电在实际业务执行过程中,已在客户同意和确认的基础上将部分采购订单移交给发行人,即从发行人处采购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 报告期内,中航光电对外销售的射频连接器等产品主要采购自发行人,未对发行人竞争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中航光电及其他下属公司存在少量射频连接器业务的情况并未导致发行人与中航光电之间的非公平竞争,发行人与中航光电的交易遵守双方签订的《中航光电关于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中约定中航光电将射频连接器的生产逐步转移至发行人的原则,中航光电亦根据《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相关内容,通过从发行人处采购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并向客户交付的模式来减少和避免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自首次公开发行以来,中航光电及其下属企业射频连接器业务收入占发行人收入比例呈下降趋势。发行人与中航光电不存在利益输送、利益冲突以及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对发行人未来发展不存在潜在不利影响。(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