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等事项,公司于同日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为了持续完善公司治理,更好地促进规范运作,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根据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变更及修订。本次章程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及其他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及其他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
更办法同总经理的产生和变更。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即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认定的
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即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认定的
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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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秉承
“效率、友善、追求卓越”的文化理念,专
注于高速有线网络通信芯片的研发及产业
化发展,致力于提升核心技术的创新研发能
级,持续构建以太网系列产品的市场竞争优
势,真正地使企业实现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
展。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秉承
“效率第一,追求卓越”的文化理念,专注
于高速有线网络通信芯片的研发及产业化
发展,致力于提升核心技术的创新研发能
级,持续构建以太网系列产品的市场竞争优
势,真正地使企业实现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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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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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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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
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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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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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以向
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本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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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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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自行召集和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自行召集和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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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
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
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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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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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
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
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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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构成,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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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
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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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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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
(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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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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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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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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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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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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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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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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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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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股
东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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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会
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发行公司债券;
(七)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会
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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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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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发行优先股;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股权激励计划;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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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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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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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 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公司或公司
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惩戒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股东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一) 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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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二) 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
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
部门的处罚或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三)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
部门的处罚或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 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
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
部门的处罚或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
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三)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一)为在公司董事、监事选举过程中,充 |
| |
| |
| 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依法保障其合法权
益,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
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
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举
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
定董事、监事人选;
(三)选举董事、监事投票时,每名股东最
多可以投票数量为本人持有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量与拟选举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实际投票数量超过该数量的为无效票。实际
投票数量少于该数量的,少于的部分视为弃
权票;
(四)每名股东既可以将所持有的全部表决
权投给一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以投给
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五)等额选举时,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
同意票数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半
数当选为董事、监事;差额选举时,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所获同意票数超过出席会
议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且得票较多的人当
选为董事、监事;
(六)上述选举董事、监事应分别依据拟选
举人数进行表决权累积,不可合并进行累积
投票。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每届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每
届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 |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本章程有明确规定
外,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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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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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七)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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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
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
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
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
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
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
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
| |
| 达董事会时生效。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
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
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
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
容。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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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和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四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本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和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在董
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授权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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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在董
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授权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
况进行持续监督。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
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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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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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七) 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
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
信用证、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的,如单笔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 (十一)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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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七) 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
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
信用证、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的,如单笔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未达到董事
会审议的任一标准的,总经理有权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 用)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未达到董事
会审议的任一标准的,总经理有权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
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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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
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万元。
上述指标中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个
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上述指标中
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
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
一律由董事会决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
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
董事同意。 | 易,且超过 300万元。
上述指标中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个
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上述指标中
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
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
律由董事会决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
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
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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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总经理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 总经理提议时;
(六)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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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相关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相关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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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应当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
名以上,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 |
|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立战略投资与可
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首席
财务官(即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财务
总监(即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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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 在董事会授权或者公司规定范围内决
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升级或降级、加薪或
减薪、聘任、雇用、解聘、辞退;
(十) 在董事会的授权或者公司规定范围内,
行使抵押、出租或分包公司资产的权利;
(十一) 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
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及进展变
化情况,保障董事和监事的知情权;
(十二)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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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管理制度,对薪酬结构与确定标准、
绩效考核标准、考核程序、发放安排和止付
追索情形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职工与
股东的权益。
公司薪酬管理制度遵循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与市场发展相适应、与能力价值和业绩贡献
相匹配、与企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包括 1名股东代
表和 2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
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
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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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相关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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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补亏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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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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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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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
(三) 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且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
(四) 现金分红比例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
(三) 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且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
(四) 现金分红比例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若公司营业收入快速成长,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况下,提出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股利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 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本条第(三)项条件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
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七)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提交 |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若公司营业收入快速成长,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况下,提出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 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本条第(三)项条件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
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七)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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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
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作出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现金
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
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5、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董事
会应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并由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董事会重新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执
行;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为中小股东参与利润分
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八)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时,公司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 |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
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作出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现金
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
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
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6、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董事
会应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董事会重新制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后方可执行;股东会应当采用现场投票及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为中小股东参
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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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
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
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全体股东提
供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便利。 | 7、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八)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时,公司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
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为全体股东提供充分发表意见和建
议的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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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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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 |
| 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
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
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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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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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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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第一
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
|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照
《公司法》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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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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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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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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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依照前条的规定应
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
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项的
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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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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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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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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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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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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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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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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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顺序及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变更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