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经营宗旨、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董事会法定职责等内容进行修改,并依照法律法规规范部分条款表述。本次章程修订已经公司于 2024年 11月 19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1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
2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高级专务。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会
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高级专务、
专务。 |
3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有关
规定及《公司法》,设立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
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作用、
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公
司为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有关规定及《公
司法》,设立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充分发挥党委
领导作用、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
用。公司为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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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增 | 第十五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
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
5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靠科技创新与管理创新,
不断保持和提升航空发动机高科技产业领先
地位,以知识与技术创造优质的产品与服务,
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为社会经济
繁荣和满足国防装备需求做出贡献。 |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坚持
国家利益至上,聚焦建成世界一流航空发动机企业,坚持
改革创新、聚焦主业;加强管理创新,加快实现高水平科
技自立自强,加快实现航空发动机和燃气轮机自主研发和
制造生产,以知识与技术创造优质的产品与服务;成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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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 业突出、资源能力突出、产品服务能力突出、综合绩效卓
越、社会声誉良好的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现代国有企
业,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为社会经济繁荣和
满足国防装备需求做出贡献。 |
6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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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 1993年设立时,发起人吉林省开发建
设投资公司以经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入
股;发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信托投资
公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上海市原材料开发投
资公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深圳市清水河实业
公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以现金入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665,594,238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2,665,594,238股,无其他种类
股。
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和控股股东。如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动,
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航空发动机集
团有限公司合并持股比例低于公司已发行股
份 51%,须报国防科技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同意。
国家用于航空发动机及衍生产品技改的拨款
资金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中国航空发动机集
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单位独享。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 1993年设立时,发起人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
以经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入股;发起人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上海市原材
料开发投资公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深圳市清水河实业公
司以现金入股;发起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入
股。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665,594,238股,均为普通股。 |
| |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
股东。如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动,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
人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持股比例低于公司
已发行股份 51%,须报国防科技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
意。
国家用于航空发动机及衍生产品技改的拨款资金形成的
资产,所有权由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单
位独享。 |
8 |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
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含 5%)
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备案。未予申报或者申报后未获得备案
的,其超出 5%以上的股份,在军品合同执行
期内没有表决权。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
并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予申报或者申报后未
获得备案的,其超出 5%以上的股份,在军品合同执行期
内没有表决权。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9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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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
10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
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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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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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在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本章程、本
人持股资料,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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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四款的规定。 |
14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
15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
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16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
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
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
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下列募集资金事项:
1.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募投项目(包括取消原募投
项目、变更实施主体、变更实施方式、单个募投项目节
余募集资金用于非募投项目);
2.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占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
3.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下列关联交易事项:
1.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预计发生金额;
2.无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
3.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超过 3,000万元且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十八) 审议批准以下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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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3.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资助。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17 | 第四十四条 内容省略 | 调整顺序至第四十六条第(十二)项 |
18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做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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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20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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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21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荐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
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荐的一
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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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国家
秘密的情形除外。 | 第七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认真明确的回答股东提出的质询,但存在下列情形的
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
23 | 第七十八条
……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条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24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
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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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26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独
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
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
董事依法履职。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
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
27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制订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经营计划、
投资方案及一定额度以上的投资项目;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 |
| |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等高
级管理人员;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
书;按照有关规定,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
和薪酬等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
决议;
(十七)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十八)根据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等有关规
定和程序,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授权董事
长与总经理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授权总经理与其他
经理层成员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十九)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
(二十)决定公司下列合规管理事项:
1.批准合规、风险或内控管理年度报告;
2.合规、风险或内控管理其它有关重大事项。
(二十一)批准与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28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以下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
捐赠、募集资金使用等事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1.决定单个项目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交易事项累计金额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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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权限如下: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权
限
(一)决定单个项目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连续十二个
月内与同一当事人发生的同类交易事项累计
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重大交易、对外投资、委托理财、
证券投资、对外或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二)决定同一类交易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收购或出售资产(包括出售或转让
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
等资产)、资产处置、资产抵押、资产减值准
备及资产核销等事项。
二、委托贷款、新增贷款、资产抵押权限
连续 12个月累计发生的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下的委托贷款、新增
贷款、资产抵押事项。
单项或全年累计发生额超过上述权限的交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三、对外担保事项
单笔担保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下,且连续 12个月累计担保金额在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超出上述担保范围的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四、关联交易
公司经营性的关联交易事项在每年年初的董
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 300-3,000万元(不含本数),且连
续 12个月累计发生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5.0%(不含本数)的关
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
司,公司委托关联人理财、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连续 12
个月累计发生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经营性
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股
东大会批准。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重大交易、对外
投资、委托理财等事项;
2.决定同一类交易连续 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收购或出售资产(包括出售
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资
产)、资产处置、资产抵押。
(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
决定对上市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含)以上的
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
(三)对外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财务资助
(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对
外担保及财务资助以外的其他担保及财务资助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及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关联交易
1.公司可以在年初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若在实际
执行过程中,预计单类金额可能超出年初单项预计金
额,需对超出部分按照关联交易决策权限重新履行决策
程序并及时披露;
2. 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3.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且
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五)对外捐赠
决定公司单项高于 200万元的对外捐赠。
(六)募集资金
1. 决定公司募集资金到账后 6个月内置换预先自筹资金
投入募投项目;
2. 决定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3. 决定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不得超过 12个
月);
4.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决定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超过 500万且不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
5. 决定仅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主体在
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 |
| | |
29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
30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但是法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 律、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公司建立董
事会授权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制、事
项范围、权限条件等,依法保障责权统一。 |
31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时
将检查情况告之其他董事;
(三)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有权决定单
项金额不超过 3,000万元或年度累计计算同类
标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10,000万元的对外投
资、收购或出售资产、租赁或出租资产、资
产处置、资产抵押等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有权决定单
一合同交易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同类标的
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长作出上述(三)、(四)项决定应符合
公司最大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五)董事长一次性签订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预算内合同所涉及金额达到 10亿元以上时,
需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六)保证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知情
权;
(七)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
确定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
(四)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文件;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合
同等文件;签署法律、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
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
力的重要文件;
(五)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事项;提出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或调整方案及
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机情形,无法及时召开
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
事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七)保证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
(八)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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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33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独立董事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34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35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人数不超过 10名,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副总经理人数不超过 10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
书、高级专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
问、董事会秘书、高级专务、专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36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科研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实施公司年度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在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年度科研生
产经营计划及各类专项计划范围内,审批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经济合同;
(四)决定计划外单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年
度累计不超过3,000万元的技术改造投资;
(五)组织实施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年度贷款和
资金的运用;
(六)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九)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三)对董事会决议持有异议时,应在董事
会作出决议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申请复议一次;
(十四)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指定一名副总
经理代行职务;
(十五)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层负责“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研究贯彻重大决策
部署及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董事会授权决定一定额度内的投资项目,批准
经常性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四)拟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及一定金额以上的其他融资
方案,批准一定金额以下的其他融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担保方案;
(六)拟订公司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
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公司一定金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方案、
对外捐赠;
(七)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九)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以及分公司、子
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十)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十二)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
师、总工程师、高级专务、专务、总法律顾问;
(十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四)决定公司行使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涉及的重要事
项;
(十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六)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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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38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一人,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
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 |
39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
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 |
| | |
40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立保密机构,公司董事会下设保密委员
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立保密机构。 |
41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公司拟公开
披露的信息在公司董事会秘书组织披露前应
先由公司保密处进行保密审查。在确保国家秘
密安全的同时,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司董事会秘书组织披露前应
先由公司保密管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在确保国家秘密安
全的同时,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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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2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
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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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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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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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46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
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47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48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4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
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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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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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52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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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4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55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安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 58条,《公司章程》全文将“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除上述条款及相应序号变化外,《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的备案登记等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相关手续。本次变更的内容和相关章程条款的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