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自天正(600560):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时间:2024年12月13日 18:45:53 中财网
原标题:金自天正: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证券简称:金自天正 证券代码:600560 公告编号:临2024-035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提高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序 号修订前修订后
1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金自天正智 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 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金自天正 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 代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公司章 程制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2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 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3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司集中托管。中存管
4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 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6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 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前条所述有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该等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该等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进行,符合条件的股东及其委托 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8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资产总额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资产总额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10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连续12个月 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 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1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12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召集人将不能再对通知 中所列事项修改提案内容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召集人将不能再对通知中 所列事项修改提案内容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13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1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 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审议批准预算管理委员会 讨论确定的预算指标预报表、预算管 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的年度预算方 案、预算调整修正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 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选 聘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业绩考核、 薪酬和奖惩事项。规范任期管理、科 学确定契约目标、刚性兑现薪酬、严 格考核退出;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选 聘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业绩考核、 薪酬和奖惩事项。规范任期管理、科 学确定契约目标、刚性兑现薪酬、严 格考核退出;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15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 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 会计年度末净资产20%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有权决定单笔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有权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有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 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 会计年度末净资产20%的对外投资、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有权决定单笔 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有权决定占上市
   
 权决定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且金额不 超过 500万元的对外捐赠;超过上述 权限事项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另行制定对外担保管 理办法,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下,且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的对外捐赠;超过上述权限事项均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另行制定对外担保管 理办法,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6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17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4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 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8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19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20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 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 户存储。
21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2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具备证券市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23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25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26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在应当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7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28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 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除上述修订条款,《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将全文中“股东大会”调整为 “股东会”,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除上述条款的修改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关于修订<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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