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相关条款中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均相应修
改成“股东会” |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3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4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5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6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7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 8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9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10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申报
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
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 |
| 11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12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13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14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包括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 15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6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17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
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18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19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 删除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出书面报告。 | |
| 20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如果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资金),
应立即通过司法程序冻结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则通过法
律程序变现其股权偿还所侵占的公司资
产(资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要切实履行维护上市公司资产
(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发现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资
金)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21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22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23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4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25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
审批。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
| 26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27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根据需要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召集人根据需要在股东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股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28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29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0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31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32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3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34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35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
股比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6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37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38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39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40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41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42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43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4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 45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46 | 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47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8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五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
| 49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50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51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52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53 |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根据本章
程享有董事、监事提名权的主体,应将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召集人,由召集人将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八十八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应将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会召
集人,由召集人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54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
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
监事采取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
选举应分开进行并分别积累计算,即公
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可享有与应选
出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之积,对应
部分投票权只能分别投向该次股东大会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监事候选人;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
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
的总票数;
(三)股东大会依据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及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
决定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人选;
当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所得
的票数还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所
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未累积的
股份数为准);
(四)如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候
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得票总数相等,全部当选将导致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出人数或法定限制,应就该
等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在下次股东大会进
行选举;如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就所缺名
额在下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
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进行并分
别积累计算,即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可享有与
应选出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
即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时所拥有的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人数之积,对应部分投票权只能分别投向该次
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
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股东会依据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所得
表决票数多少,决定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选;当
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所得的票数还必须超过出席
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未累积的
股份数为准);
(四)如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全部当选将导致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人数或法定限
制,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在下次股东会进行选
举;如当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不足应选人数的,
应就所缺名额在下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
| 55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56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
会通过决议的次日开始计算。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自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次日开始计算。 |
| 57 | 新增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
算。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尚未届满
的,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应自现任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
之日起就任。 |
| 58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59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总裁及其他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总裁及
其他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60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61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62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 63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一直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除与董事有特
殊约定,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的期限为两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64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
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65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6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67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正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即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正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68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69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70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 71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72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微信及
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视频会
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表决等电子通信方式(或借
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73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
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7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7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7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7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7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8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8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8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8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8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8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8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8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 89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90 | 第一百三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91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裁工作
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92 |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93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94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 删除 |
| 95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96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97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98 | 第一百五十九条(一)利润分配应履行
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
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
排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
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
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调整的原因。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
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
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
润分配的预案。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
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
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进行说明。 |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在
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作出
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及股东会按照上述审议程
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
(二)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
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
分配的预案。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
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
原则进行说明。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配预
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是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
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外部监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
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
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
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
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
3、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
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
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
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3、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且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
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 |
| 99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10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 10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0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04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0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考
核。 |
| 106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10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书面通知
方式进行。 | 删除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09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110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11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在《上
海证券报》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在《上海证券报》等符合相关规定
的报刊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13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14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15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16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
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17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
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18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19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报
刊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符合相关
规定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120 | 第一把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121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22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3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〇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124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