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完善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内部审计的要求,删除监事会专章,公司权力机构名称的变更等。
其中序号1-9项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相关公告,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修订内容的对照,以表格形式体现,见下表。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仅涉及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的修订,以及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序号、标点符号、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等变更,未在下表中逐条列示。
下表中已经列示的条款,未对“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的变更进行加粗提示;未对因条款增加或减少导致条款序号的变更进行加粗提示;未对条款中删除部分内容的变更,进行加粗提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中光防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2,107.00万股,于2015年5月1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或称“深交所”)
上市。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
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07.00万
股,于2015年5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或称“深交所”) 上市。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表格(略)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表格(略)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6,019,466股,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均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26,019,46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26,019,466股,其他类别股0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维护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
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
承诺的,从其承诺。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
守上述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召开、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
范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和其他方式直接或
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当发生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公
司资金、资产的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即被冻结。
与前述股份冻结有关的措施将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实施。 | 删除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支配公司的资产
或者越权干预公司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 | 删除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
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
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
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
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权、提案权、董
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
挠其权利的行使。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确保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公平性,不得通过
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
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
得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不得进行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
诈活动,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
资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
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和深交所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审批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在下述期间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
前 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
十日起算; | 删除 |
|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
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期间。 |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受让人以下情况进
行合理调查:
(一)受让人受让股份意图;
(二)受让人的资产以及资产结构;
(三)受让人的经营业务及其性质;
(四)受让人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
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是否会侵害
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对公司或中小股东可能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他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在刊登《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
书》前向本所报送合理调查情况的书面报
告,并与《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
书》同时披露。 | 删除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
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
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 删除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按照深交所关联人档案信息库的要求如
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保证所提供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出
的承诺必须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
作性,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
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
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
经本所认可的履约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关注自身经
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
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
化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承诺时,
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详细说明
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
的履约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承诺履行
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及时通知公
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 删除 |
|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严格遵守其所做出的各项有关股份转让
的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 | 删除 |
| 定。 | |
| 第五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通过证券交易系
统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前刊登提示性公
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
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
(二)出售后导致其持有、控制公司股
份低于50%的;
(三)出售后导致其持有、控制公司股
份低于30%的;
(四)出售后导致其与第二大股东持
有、控制的比例差额少于5%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删除 |
| 第五十三条 前条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
内容:
(一)拟出售的数量;
(二)拟出售的时间;
(三)拟出售价格区间(如有);
(四)出售的原因;
(五)下一步出售或增持计划;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应说
明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增
持或减持公司股份、拟对公司实施重大资产
重组等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的范围、内
部保密、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 删除 |
|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报
告本所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
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
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
清算等状态的;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报告
本所并配合公司予以披露。 | 删除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等有关信息
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通知公司刊登提示性
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 删除 |
| 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筹划情
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出
现异常波动;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该事
件难以保密;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五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
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格
的保密措施。对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
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
露,不得提前泄漏。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
通知公司、报告本所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紧急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直接
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 删除 |
| 第五十八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
或传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主动配合
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及时就有关报道或
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告知公司。 | 删除 |
| 第五十九条 深交所、公司向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
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或澄清
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 删除 |
| 第六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指定专人负责其信息披露工作,与公司及时
沟通和联络,保证公司随时与其取得联系。
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向本所
报备指定人员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 删除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
| 10.修改本章程;
1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12.审议批准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和财务资助事项;
13.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4.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15.审议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以上第(3)项或
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
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16.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17.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二)本条第(一)之第 15项的交易
为: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认定的其他交易;
13.虽进行前述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
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的、不属于本条所称
“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
(三)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
第(二)之第2至第4项以外各项中,方向
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
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四)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
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
视为本条之(一)第 15项和之(二)所述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
营业收入。
(五)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上
述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之(一)第 15项的规
定。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未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若经累计计算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
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做出决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评估
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 |
| 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本条第(七)所述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包括:
1)本条第(二)所述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向银行借款或申请授信额度和其他
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存在以下情形,
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
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
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和财
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对外担保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
述第 1、2、3、5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大会审议第4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二)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本条规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财务资助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的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规
定。 |
|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
|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
知的地点为准。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
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
务,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
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在股东会会议通知所确定的地点为
准。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七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七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
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
|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
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八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八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代理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八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八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
|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八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九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
|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九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 第九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会议
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
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等事项是否
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董事会的报告;
(五)监事会的报告;
(六)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七)公司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九)发行公司债券;
(十)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本章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第4项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公司年度报告;
(十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 第九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
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
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 、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并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本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
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选举独立董事
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由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
单,经现任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
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现任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提名人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之前以
书面形式提交董事候选人提案
董事候选人提案应包含以下资料:
1.董事候选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和近亲属
等情况,以及前述情况的佐证资料。
2.提名人、董事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董事候选
人不存在《公司法》以及本章程规定的不能担任公 |
| 查,通过后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 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监事:由现任监事会主席、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现任监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 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
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
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或监事的职责。 | 司董事的情形。
3.董事候选人应书面承诺,确认接受提名人
向公司提名其为董事候选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
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同意公开披露,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4.董事候选人应书面承诺,保证其在当选之
日,签署符合深交所要求的声明及承诺书。
5.董事候选人应提供自己的无犯罪证明。
6.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除了提交前述资
料,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的佐证资料、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培训证明;若被提名时尚未取得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培训证明,董事候选人(独立)应书面
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的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培训证
明。
2)提名人、董事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董事候选
人(独立)具备《公司法》以及本章程规定独立董
事的任职条件,不存在《公司法》以及本章程规定
的不能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形。
3)提名人书面承诺董事候选人(独立)与其
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董事候选人
(独立)独立履职的情形。
(二)董事候选人提案的审查
1.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的董事候选人由
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经现任董事会决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
过后应提交股东会表决。
提名委员会或董事会对提名人是否有权提出
提案,提案提交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提案资料是否
完备后,并对资料开展必要核实工作,对候选人任
职条件进行审查。 |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
|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和网络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且尚在禁入期;
(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
行的各项职责。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
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
人员辞职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
本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
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 |
| 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
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
|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
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
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
托人;
(六)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意见;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
为;
(九)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
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
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八)
项义务长期有效,其他项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一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独
立董事中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
工代表董事 1名。独立董事中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审计部经理;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依据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超过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
除战略发展委员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
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战略发展委员会召集人可由
非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
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战略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远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预测,制订公司发展战略
计划。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
和投资业务进行合规性控制,对公司内部稽
核审计工作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提名委员
会主要负责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
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等。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 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制定董事、
总经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或方案、审查公司董
事(非独立)、总经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并对其进行绩效考评、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等。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第六十一条之(二)所
述交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公司的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除外。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
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
条第一款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二)董事会在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
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进行资
产抵押或对外担保,设置资产抵押或对外担
保权限不得超过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交易行为,须履行审
查和决策程序。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符
合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上述交易达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属于股东会批准的数据指标,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批准。
(三)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未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批准,但是公司的资
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规定。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关联交易达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
|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属于股东会批准的数据指标,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职权和特别行
为规范
(一)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2、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3、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董事长特别行为规范
董事长应积极推动公司内部各项制度
的制订和完善,加强董事会建设,确保董
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董事长应严格遵守董事会集体决策机
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会决策,不
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
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
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
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
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
董事长应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发现董事会决议未得到严格执行或情
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法执行的,
应及时采取措施。
董事长应当保证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
书的知情权,为其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
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公司重大事件的报
告后,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向本所报
告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至少
通过指定媒体向全体股东发表个人公开致
歉声明:
1、公司或本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的;
2、公司或本人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的。
情节严重的,董事长应引咎辞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
| |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 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
名方式投票、举手表决或者电子通信方式。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
| |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主要职
权如下: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
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
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除战略发展委员
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
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战略发展
委员会召集人可由非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且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战略发展委员会主要履行对公司长远发展战
略进行研究预测,制订公司发展战略计划等职责。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主要履行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职责。提
名委员会主要履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等职责。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履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或方案、审查公司董事
(非独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其 |
| | 进行绩效考评、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等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由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四)至(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的交易行为。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工作, 总经理不在时,副总经理受总经理
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 副总经理分管的公司事务或公司内部职能部
门,由总经理决定。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的
全部内容。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
|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利润分配额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制订、变更或调整
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变更或调整由
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修改利
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
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三)利润分配形式
1.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现金流满
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坚
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 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
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3.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
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本章程中利润
分配政策规定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
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正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
润分配。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利分
配。
(五)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条件
1. 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
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上市后,每年
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2.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额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配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制订、变更或调整
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变更或调整由公司董
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
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
因。
(三)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的前
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利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下,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
不利变化,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
司可以提出实施适当的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独立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提出的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发表
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述3)的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七)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
| 若公司营业收入增长快速,并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前
提下,提出并实施适当的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提出的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七)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
会提出分红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
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
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2.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提出
分红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
表决。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
意。
2.董事会在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中的利润
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
需获得全部独立董事的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中的利润分
配政策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
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
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
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
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
董事会在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或提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现金分配的利
润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应
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
明原因、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因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基于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确需调整本章程中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
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
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
| 3. 董事会在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中
的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并需获得全部独立董事的同
意。
监事会在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中的
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中
的利润分配政策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八)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 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
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
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
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3. 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
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
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利润分配
预案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5.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未
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提出不实施利润
分配或现金分配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应当征询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详
细说明原因、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6.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变更或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
较大变化”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
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
|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
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2.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或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3. 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应分别
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 以专人方式、邮寄方式、电子邮
件方式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省级以上刊物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
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
以上刊物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省级以上刊物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省
级以上刊物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成都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
本章程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
监管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
章程与本章程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相冲突的,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