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制度中涉及监事、监事会、股东会名称相关表述。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现行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2,364,122,864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364,122,864股,均为普通
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要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
要约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
|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
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之具体实施方案。 |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出售。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
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之具体实施方案。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
|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
| |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
|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经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有理由认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继续收购公司股份并可能成
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导致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主动或以任
何理由离职的,该股东应当向离职人员一次性支付额外遣散费用,
除非离职人员本人书面放弃该项权利。
对于董事会认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一致行动人继续收购公司股份并可能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
况,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对
该等认定持有异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无证
据证明或证据不足,则董事会认定当然有效。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经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有理由认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继续收购公司股份并可能成
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导致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主动或以任
何理由离职的,该股东应当向离职人员一次性支付额外遣散费用,
除非离职人员本人书面放弃该项权利;
对于董事会认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一致行动人继续收购公司股份并可能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
况,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对
该等认定持有异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无证
据证明或证据不足,则董事会认定当然有效;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
| |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
|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
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
|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上海市。每次年度股
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明确地点,由公司确定,并按本章程规
定公告。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市。每次年度股东
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明确地点,由公司确定,并按本章程规定
公告。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
| 告并说明原因。 | 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
|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以公司B股登记日为准)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以公司B股登记日为准)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
|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委托书。 |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 删除 |
|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确有正当理由且事先已经以
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视频、电话或
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或列席。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除确有
正当理由且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董事、
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或列席。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
|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首席
执行官(CEO)、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内资
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流通
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首席执行官(CEO)、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出席股东会的流通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内资
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流通
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
|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项。 |
| 第八十一条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除非董事
发生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
形,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因其他原因解除其职务的,每年
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五分之一。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后10个工作日内,与董事签订
《董事聘任合同》就董事的职责、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除非
董事发生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情形,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因其他原因解除其职务的,
每年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五分之一。
公司应在股东会选举董事后10个工作日内,与董事签订《董
事聘任合同》就董事的职责、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
| 任,但兼任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务。
董事可以由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
|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
|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董事
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
(CEO)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
(CEO)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及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及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首席执行官(CEO)及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包括:(一)监督及评估
外部审计机构工作,并提议聘请、更换或解聘外部审计机构;(二) | 检查首席执行官(CEO)及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公司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协调;(四)审
核公司的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工作,对可能存在或产生的风险进
行评估;(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监督公司运作的有效
性和合规性,并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六)对公司建立风险
管理控制系统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监控有关风险管理和内控
制度的实施,定期对风险管理控制系统进行检讨;(七)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或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等,包
括:(一)研究董事、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及其他由董事会
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人选,就董事候选人、须提请公司董事会
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审
核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三)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向本届董
事会提出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的提名建议,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
董事继任计划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 |
| 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在必要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更换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
规定或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等,包括:(一)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体系与业绩
考核指标,检讨及批准管理层的薪酬建议;(二)审议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政策及架构、薪酬标准及考核目标;并对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和年度绩效进行考评;(三)审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及长期激励计划,并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四)对拟授予长期激励计划人员的资格、授予条件、行
权条件等进行审核,对已授予长期激励计划人员的资格、授予条
件、行权条件等进行审查;(五)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或授权的其
他事宜。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等,包括:(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 |
| 并提出建议;(二)对公司已定的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跟踪和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或授权的其他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权以董事会制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为准。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信函、邮件、电子信息传输、专人送出或传真通知;通知时限为:
5日。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信函、邮件、电子信息传输、专人送出或传真通知;通知时限为:
3日。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 |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 |
| 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
事享有一票表决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
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电子传输、通讯表决等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
等方式,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
| 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
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
| |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
| |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或者以上,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
| |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
| |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等,包括: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四)广泛搜寻合格的人选,就董事候选人、须提请公司董
事会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审核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向本届董事会提出下一届董事
会候选人的提名建议,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董事继任计划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
| | (六)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在必要
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或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等,
包括: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及长期激励计划;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对拟授予长期激励计划人员
的资格、授予条件、行权条件等进行审核,对已授予长期激励计
划人员的资格、授予条件、行权条件等进行审查;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
| | 划;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体系与业绩考核指标,
检讨及批准管理层的薪酬建议;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政策及架构、薪酬
标准及考核目标;并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和年度绩
效进行考评;薪酬计划和考核方案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绩效评价
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六)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或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
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等,包括: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已定的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跟踪和监督;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或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CEO)1名、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1-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自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CEO)1名、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1-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
|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 删除 |
| 项。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 |
| | 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通知参加登记的股东。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
| |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
| |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
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
|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中小投资者,是指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1、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合作、关联
方关系、默契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
固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
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
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经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有理由认为系一致行动人的,即 |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小投资者,是指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1、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合作、关联
方关系、默契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
固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
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
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经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有理由认为系一致行动人的,即 |
| 推定为一致行动人。若该一致行动人对该等认定持有异议的,应
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则董
事会认定当然有效。
(六)额外遣散费用,是指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后,在
90天内导致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主动或以任何理由离职,已成
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应在离职人员离职的15日内
按下列方式向离职人员支付的一次性补偿。
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公司2005年发布的大众交通人字
2005第171号文定义的人员。
额外遣散费用计算方式如下:
P=S×A×(1+Q1+Q2+Q3)×300%
P为额外遣散费用;
S为离职人员本人离职当年度税前年薪总额以及工资附加、
奖金、福利、激励性股票市值之合计;
A为离职时离职人员本人年龄(周岁)与退休年龄(男60周
岁,女55周岁)的差额,不满五年的按五年计;
Q1为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连续三年累计物价上涨指数 | 推定为一致行动人。若该一致行动人对该等认定持有异议的,应
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则董
事会认定当然有效。
(六)额外遣散费用,是指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后,在
90天内导致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主动或以任何理由离职,已成
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应在离职人员离职的15日内
按下列方式向离职人员支付的一次性补偿。
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公司2023年颁布的《职级、职务及职
数管理办法》中定义的相关人员。
额外遣散费用计算方式如下:
P=S×A×(1+Q1+Q2+Q3)×300%
P为额外遣散费用;
S为离职人员本人离职当年度税前年薪总额以及工资附加、
奖金、福利、激励性股票市值之合计;
A为离职时离职人员本人年龄(周岁)与退休年龄(男60周
岁,女55周岁)的差额,不满五年的按五年计;
Q1为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连续三年累计物价上涨指数 |
| 之绝对值;
Q2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连续三年累计利率上浮指数之绝
对值;
Q3为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连续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增
幅比率之绝对值。 | 之绝对值;
Q2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连续三年累计利率上浮指数之绝
对值;
Q3为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连续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增
幅比率之绝对值。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