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相关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3月修订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为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部分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附件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结合《公司法》修订情况拟对《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订。
1、鉴于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删除“第七章公司监事会”内容(即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其他章节关于“监事”“监事会”的相关描述,监事会的部分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司、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 2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应当经过董
事会同意。 |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
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5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公司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文件。依据本章程,公司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首席战略官、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首席战略官、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
| 7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8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
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9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监会、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10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11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2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13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
| 14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15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16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17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8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19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0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21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22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23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24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25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26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7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
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
规定中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
具体内容。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的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可以
通过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具体办理公司
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十四)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法
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
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中
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
容。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
致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的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
改,可以通过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具体
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 28 | 第四十二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
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
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
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
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
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
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四)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
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
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第(五)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
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
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
| 29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
规定。 |
| 30 |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日常交易);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
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日常交易);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
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日常交易,指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第一款
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日常交易,指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第一款
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
| 31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32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33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34 |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5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对监事会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36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37 |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公司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公司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公
司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38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或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或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39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正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且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正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大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大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40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41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行使表决权。 |
| 42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股票
账户卡。
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自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或者由前
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自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单
位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股东
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
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单位股票账
户卡。 |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自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或者由前
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自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该股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
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43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当加盖单位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印章。 | 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44 | 第六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45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46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7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48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49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 分拆、 合
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公司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公司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50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至(六)项情
形的,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至(六)项情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第(七)
和(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
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
出席人数。 | 形的,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第(七)
和(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
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
出席人数。 |
| 51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公司董事会不安排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公司董事会中安排1名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5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53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54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55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该等忠实
义务在其辞职或任职结束后2年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原则上不少于2年。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辞任或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或
任职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或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原则上不少于2
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56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57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8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
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 删除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有关规定执行。 | |
| 59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
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60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首席战略官、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战略
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
的担保事项;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进
行审议,并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除需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
担保事项;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进
行审议,并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61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大会权限范围
内,董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除应由股东大会审议以外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在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前提下,审议批准公司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4.交易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7.公司日常交易的交易金额占公
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8.公司日常交易的交易金额占公
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
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权限范围
内,董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除应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公司
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二)在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前提下,审议批准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在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前提下,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9.公司日常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
总额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在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前提下,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应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的关
联交易,但董事长为关联董事的。
(四)上述交易或担保额度超出董
事会审议权限上限的,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
会审议权限下限的,授权董事长审核、
批准,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除外。其
中,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
上董事同意。董事长可将其审核、批准
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授权总经理审批。 | 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应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的关联
交易,但董事长为关联董事的。
(四)上述交易、担保额度或提供
财务资助金额超出董事会审议权限上限
的,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上述
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下限的,
授权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公司对外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除外。其中,对
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长可将其审核、批准权限范围内的
事项授权总经理审批。 |
| 62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和罢免。 | 删除 |
| 63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根据本章程授权董事长审核、批
准的交易事项;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除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会和董事
会审批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包括对外担
保、财务资助)。董事长可将其审批权
限授权总经理;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64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65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
事、监事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董
事长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66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6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6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
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6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7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7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7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7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 7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7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独立董事,由
公司董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召集人。 |
| 8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委员会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8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 82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3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
| 8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5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
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首席战略官1名,副总经理若
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首席战略官、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
| 86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五)、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87 |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8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9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90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91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负责人向公司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 9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93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9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95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96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97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98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99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市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100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10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103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04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两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05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作出
股东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06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107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市级
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108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109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 110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
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1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 112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证券
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认定
的关联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证券交
易所相关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认定的
关联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113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公司股
东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
本次章程修订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员办理工商变更、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