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部分制度的议案》。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如下: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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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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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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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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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股东及员
工的利益,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
司的经营行为。公司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
营”为核心竞争力,本着“技术创新领先、产品
质量领先、管理成本领先、营销网络领先、品
牌影响力领先”的核心经营理念,为顾客提供优
质的产品和服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股东及员
工的利益,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
司的经营行为。公司以“研发创新”和“品牌运
营”为核心竞争力,本着“技术创新领先、产品
质量领先、管理成本领先、营销网络领先、品
牌影响力领先”的核心经营理念,为顾客提供优
质的产品和服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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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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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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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3,560万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3,560万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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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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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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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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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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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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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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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
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
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
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并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
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
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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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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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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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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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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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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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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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
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
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及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限制。 |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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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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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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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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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公司发生的交易
仅达到本条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0.05元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进行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划;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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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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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
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所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提供
劳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单方
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
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
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司无需提供担保;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作为承销
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
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 |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
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前项所述第(四)项或
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情形,可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所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提供
劳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超过1亿元的,或
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公司净资产比例大于5%的,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
应当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
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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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3条第三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
供产品和服务;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
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等关联自然人
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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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
及其他合法担保形式),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
及其他合法担保形式),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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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
(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
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违反提供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公司将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对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追究赔
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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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
| |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7人)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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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
上述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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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向独立董事说明理由并公告。 |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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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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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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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
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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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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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
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
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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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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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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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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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
交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
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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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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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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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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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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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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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3%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1%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
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且针对每次董事
选举,其提名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包括独立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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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候选人,且针对每次董事或监事选举,其提
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人数不超过全体董事人
数的3/7,其提名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超过全体
监事人数的2/3,并且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不
得多于该次拟选董事的总人数,提名的监事候
选人人数不得多于该次拟选监事的总人数;如
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
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
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东
大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股东以提案方式提
名董事候选人和/或监事候选人的,亦应遵守本
条款项下关于提名人数限制的规定。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
如公司存在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控股股
东,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
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
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得
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
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
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前提出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按照修改股东大会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
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事)候选人人数不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6/7,并
且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该次拟选董
事的总人数;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
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
东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股东以提案方式提
名董事候选人的,亦应遵守本条款项下关于提
名人数限制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
如公司存在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控股股
东,股东会就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包
括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
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
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
的顺序,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
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
知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
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会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
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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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一)至(六)项情形的或者独立董事出现
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
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七)和第(八)
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
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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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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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 | 第一百零二条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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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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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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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2个月内
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12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
等相关事项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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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
事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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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4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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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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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根据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九)在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的范
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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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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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批准重大交易、对外担保、关
联交易、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等事
项的权限为:
(一)重大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进行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的权限为:
(一)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对外捐赠及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等事项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与日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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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
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所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提供
劳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担保事项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所列须由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
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其他合法担保
形式)。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
披露。
(三)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关联
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一方以现金
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一方参与另一方
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 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提供
劳务,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仍包含在内。
(二)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须由
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的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违反提供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公司将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对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追究赔
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三)对外捐赠事项
单笔金额不超过一亿元,或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比例5%的对外捐赠。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
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述规定。相关额度的使
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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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
易条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6.3.3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关联交易定价
为国家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
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
务资助等;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
保;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依据
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公司按与非
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6.3.3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事
项
就公司年度预算外的贷款事项,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本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时,单
项贷款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但尚未达到30%(或等值的外币,按
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日所借外汇兑换人民币的中
间价折算)的事项。
公司重大交易、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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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等事项所涉金额
超过前款任一标准或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及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需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标
准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
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相关
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
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公司应就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及(2)与不
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原则计算,并适用本章
程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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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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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裁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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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话和邮件通知的
方式;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话、微信和邮件通
知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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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可不
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
对此做出记载并由全体参会董事签署。 | 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可不受
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对
此做出记载并由全体参会董事签署。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
| |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
| |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均
为独立董事,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
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裁(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视需要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视需要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
| | |
| | |
|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裁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并向总裁汇报工作。 |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协助总裁开展工
作,并向总裁汇报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
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
稳定增长股利。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
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高于70%,
或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
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
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
| | |
| | |
| | |
|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票)的派发事项。
……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
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草案,公司监事依职
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政
策草案的事项可以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
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
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
以支持。 |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
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草案,并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
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
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
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
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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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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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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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
| |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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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邮件、传真发送股东方式或公告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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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电话、邮件或传真发送董事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电话、微信、邮件或传真发送
董事方式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
关所准予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
| | |
| | |
| | |
|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
所准予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的工
商登记机关所准予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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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
| |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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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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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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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的
工商登记机关所准予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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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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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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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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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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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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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非条文中有特别指
出,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除非条文中有特别指出,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
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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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是”改为“系”、“或”改为“或者”、“公司章程”改为“本章程”、“上市公司”改为“公司”、“制订”改为“制定”、条款编号、章节编号、标点的调整等,不再作一一对比。(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