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5月 1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具体修订以工商登记为准。主要修订如下:
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将《公司章程》中有关“总经理”的表述统一修订为“经理”,原“经理”的表述统一修订为“副经理”;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楚天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楚天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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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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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或聘任产生及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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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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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包括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中,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董事会认定的
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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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
| | | |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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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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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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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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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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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让。 | 让。 |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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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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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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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15.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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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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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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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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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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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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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2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1.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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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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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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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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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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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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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关联交
易,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
关联交易制度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
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
司财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时,公司董
事会视情节轻重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并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对负有重大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解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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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
| | |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
| | |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6.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治理规则);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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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成交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包括有偿或者无偿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二十)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
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二十一)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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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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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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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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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数
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数
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十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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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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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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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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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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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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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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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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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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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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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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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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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
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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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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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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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8.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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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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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
| |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41.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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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2.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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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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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4.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 员工持股计划;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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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 | | |
|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的修改;
(四)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七)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
股份;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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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47.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 删除 |
| | | |
| | | |
| | | |
| |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
| | | |
| | | |
| 48.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
| 49.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50.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
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
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
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
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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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获选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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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的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的
二分之一。
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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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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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53.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
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七) 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
督和合理建议;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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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
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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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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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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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 1年
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任期结束后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57.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58.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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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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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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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设置合理、有效、公平、
适当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
进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流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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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 | |
| 61.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
| |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62.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
| | |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
| | |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
| | | 和支持。 |
| 63.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
| | |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
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流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64.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65.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
| | | |
| | | |
| | | |
| 66.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及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
| | | |
| | | |
| |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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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
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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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
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
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
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漏时,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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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
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
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
和义务;
(七)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
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
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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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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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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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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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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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
| | 1、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公司盈利
以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
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
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且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
(2)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发放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 1、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公司盈利
以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
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
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且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
(2)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发放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
| |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万元。
4、若公司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
况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万元。
4、若公司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
况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
| |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拟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
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
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
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
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
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
等信息。
(二) 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论证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
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
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
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拟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
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
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
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
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
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
等信息。
(二) 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论证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
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
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
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 (三)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与
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
需事先征求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对利
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
经二分之一以上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四)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变
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审议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方为通过。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提出审核意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 (三)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与
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
需事先征求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审计委员
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意见。利润分配
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审计委员会审核同
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
议。
(四)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变
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
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审议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方为通过。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提出意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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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
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
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
措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2、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议
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3、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
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
之后、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
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
宜予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
应当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
说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
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
的问题。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 专项说明;(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
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
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
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2、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议
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3、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
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
后、年度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公司
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
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
当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
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
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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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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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74.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7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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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7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7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
| | |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7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7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8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81.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82.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
一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任一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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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刊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可以
专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方式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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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补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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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专
人送达、电话方式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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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86.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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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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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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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9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
| | |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9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92.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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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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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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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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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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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
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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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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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9.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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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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