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全面修订。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的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章程》的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金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金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法定代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
| | |
| | |
|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原则上
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 |
| | |
| 第十一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
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
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
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
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
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
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
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
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
| | |
| | |
|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
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条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
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
| | |
|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 | |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公司董事
会对股东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提出的
建议和质询必须予以明确回复;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
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公司董事
会对股东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提出的
建议和质询必须予以明确回复;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
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
| | |
| | |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本章程第三十三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规定。 |
| |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
|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
| | |
|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与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
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
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
| | |
|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投入公司的
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不得对股
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
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
东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
营决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
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
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
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
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
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
法权益。 |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
| 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
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
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
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
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
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
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
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
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
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
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
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
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并切实履行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
| | |
| | |
| | |
| | |
|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四)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不得将法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不得将法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 |
|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采用反担保
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采用反担保
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
| | |
| | |
| 告。 |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
| | |
| | |
| | |
| | |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 |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包括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 | |
| | |
| | |
| | |
| | |
| 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 |
| | |
| |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
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
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录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召集人或其代
表、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录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股票上市规则》第6.1.8
条、6.1.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股票上市规则》第6.1.8
条、6.1.10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
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股份; |
| | |
|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
规定、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
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
规定、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
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或者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
| | |
| | |
| | |
| | |
| | |
| | |
|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
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
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
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 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
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
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
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由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
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 |
| | |
| | |
| | |
| | |
|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
监事会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
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应以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
东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的,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 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 | 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董
事候选人的,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
作出;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的,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
会提交股东会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大会通
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就任时间为职工大会通过决议
之日。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
| 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自股东会通过选举董事
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
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
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自股东会通过选举董事
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
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
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
| | |
| 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
补偿等内容。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
补偿等内容。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时,董
事会成员中设置一名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
| |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 | |
|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五)项规定。 |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 |
| | |
| |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
司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
| | |
| | |
| 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
司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
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
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
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
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
| | |
| 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 |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报
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
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
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
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
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六名非
独立董事和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应当包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并可根据公司实
际需要设副董事长若干人,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四名非
独立董事(含职工代表董事一名)和
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包括至
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并可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设副
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
|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三)、(五)、(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
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
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五)、(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
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
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
| | |
| | |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监事会或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审计委员会或过半数独立董事,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定期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日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召
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
会议召开日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
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期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日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
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
开日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
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式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式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现场、电子
通信、书面传签、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
| |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职责
(一)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
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2.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
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2.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 |
| | |
| 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3.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除了上述职权外,独立董
事还应充分行使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
权:
1.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2.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3.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5.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1项至第3项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
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行使
职权时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
使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
阻碍时,可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
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
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告;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 |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3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除了上述职权外,独立董
事还应充分行使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
权:
1.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2.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3.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5.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1项至第3项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1-6项所列特别
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
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行使
职权时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
使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
阻碍时,可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
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 |
| | |
| 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
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1.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3.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
其他事项。 | 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告;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
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
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1.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3.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
| | |
| 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 |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
| | |
| 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四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
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
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
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
正透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
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
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
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监事
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
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
效评价的重要依据。独立董事、监事
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
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
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
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独立
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
评价等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
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
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 |
| | |
| | |
| 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 以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报酬
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
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
避。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
予以充分披露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
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
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
露。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
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
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
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
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
进行利益输送。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
激励机制。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
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
司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 |
| 第七章 监事会整章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
条) | 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删
除相应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
| | |
| | |
| | |
| | |
|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1)按
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2)存在未弥
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
则;(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
则;(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
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
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
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
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
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公司在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在公
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
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
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
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1)按
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2)存在未弥
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
则;(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
则;(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
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
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
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
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
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公司在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在公
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
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
下,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
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 |
| 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综合考
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
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
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
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
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事项需经 | 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综合考
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
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
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
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
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事项需经 |
| 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
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
计划安排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
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按照上
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七)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
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
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
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
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
配方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
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
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 | 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
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
计划安排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
报经董事会及股东会按照上述审议程
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
发表独立意见。
(七)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
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
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
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
配方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
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
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
中公告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批
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
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 |
| | |
| | |
| | |
| | |
| | |
| 中公告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批
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
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外部监
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
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在有
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后方能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同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
方式收集中小股东意见,并由公司董
事会办公室汇集后交由董事会。公司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
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同意。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
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
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
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
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 |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能提
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同
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
收集中小股东意见,并由公司董事会
办公室汇集后交由董事会。公司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
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
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
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
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
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
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2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2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事项。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
调整。除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
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
调整。除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
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
平。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
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
布的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
应当制定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
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
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
| |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公
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
邮寄、传真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
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
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
| | |
| | |
| |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 |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七条第(一)(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
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
| | |
| | |
|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 |
| |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
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
解决。 |
| |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过”、“不超过”,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
|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