锌业股份(000751):《公司章程》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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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5月23日 19:36:0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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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锌业股份:关于《公司章程》修订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 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辽体改发[1992]44号文批准,以定向
募集方式设立;在原锦西市葫芦岛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公司于 1996年已按照有关规定,
对照《公司法》(1993年)进行了规范,
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辽体改
发[1996]84号文批准,并依法履行了重
新登记手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21140012076702XL。 | “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辽体改发[1992]44号文批准,以定向
募集方式设立;在原锦西市葫芦岛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公司于1996年已按照有关规定,
对照《公司法》(1993年)进行了规范,
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辽体改
发[1996]84号文批准,并依法履行了重
新登记手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21140012076702XL。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
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
| |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
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
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
|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
| |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
|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增加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
| |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注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明确相
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
| |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七条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
十三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
十七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 |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
|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 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
|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
|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
|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
|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董事会决议
通过拟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然后由董事会将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监事会决议
通过拟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然后由监事会将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序
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在公司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前将其提名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交召集人,也可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监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程序为:
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董事人数,董事会决议通过拟提出的
董事候选人名单,然后由董事会将董事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人数,在公司发出股东会
通知前将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提交召
集人,也可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临
时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
| 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可以集中使用。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
|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
|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
|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增加 | 第一百零八条 |
|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
| 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 |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 |
|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战略发展委员会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 |
|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
|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增加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增加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
| |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
| | 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2-6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和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2-6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中“总经理”的含义与《公
司法》中“经理”的含义一致、“副总
经理”的含义与《公司法》中“副经理”
的含义一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
| 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 配利润。 |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严格遵守下列规
定:
(一)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办法,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办
法,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方式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
|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
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
值,且公司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未分
配利润均为正值,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以股票方式分红时,应充分
考虑以股票方式分红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
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
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
值,且公司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未分
配利润均为正值,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当年如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
|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六)公司当年如符合现金分红的
条件,公司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10%。
(七)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情况合理
提出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
意见。
(八)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和审议利润分配议案时,需与独立
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电话、传
真、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
平台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
(九)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
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以股票方式分红时,应充分考虑以
股票方式分红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情况合理提出公
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
与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召开之前和审
议利润分配议案时,需与独立董事充分
讨论,并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
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监督约束机
制
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 |
| 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十一)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
董事会制定,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
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
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
制定,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九)其他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
| |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证券
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
| |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信
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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