锌业股份(000751):《公司章程》修订案

时间:2025年05月23日 19:36:03 中财网

原标题:锌业股份:关于《公司章程》修订案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辽体改发[1992]44号文批准,以定向 募集方式设立;在原锦西市葫芦岛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公司于 1996年已按照有关规定, 对照《公司法》(1993年)进行了规范, 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辽体改 发[1996]84号文批准,并依法履行了重 新登记手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21140012076702XL。“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辽体改发[1992]44号文批准,以定向 募集方式设立;在原锦西市葫芦岛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公司于1996年已按照有关规定, 对照《公司法》(1993年)进行了规范, 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辽体改 发[1996]84号文批准,并依法履行了重 新登记手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21140012076702XL。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 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 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 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增加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注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明确相 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 十三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 十七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董事会决议 通过拟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然后由董事会将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监事会决议 通过拟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然后由监事会将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程序 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董事、监事人数,在公司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前将其提名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交召集人,也可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监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程序为: 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董事人数,董事会决议通过拟提出的 董事候选人名单,然后由董事会将董事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程 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董事人数,在公司发出股东会 通知前将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提交召 集人,也可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临 时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增加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战略发展委员会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增加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增加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2-6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和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2-6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中“总经理”的含义与《公 司法》中“经理”的含义一致、“副总 经理”的含义与《公司法》中“副经理” 的含义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配利润。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严格遵守下列规 定: (一)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办法,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第一百六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办 法,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方式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 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 值,且公司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未分 配利润均为正值,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以股票方式分红时,应充分 考虑以股票方式分红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 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 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 值,且公司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未分 配利润均为正值,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当年如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六)公司当年如符合现金分红的 条件,公司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10%。 (七)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情况合理 提出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 意见。 (八)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和审议利润分配议案时,需与独立 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电话、传 真、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 平台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 (九)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 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以股票方式分红时,应充分考虑以 股票方式分红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情况合理提出公 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 与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召开之前和审 议利润分配议案时,需与独立董事充分 讨论,并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 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监督约束机 制 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


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十一)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 董事会制定,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 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 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 制定,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九)其他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增加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证券 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增加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信 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二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增加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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