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摩高科(002985):公司章程修正案(2025年5月)

时间:2025年05月23日 23:06:22 中财网

原标题:北摩高科:公司章程修正案(2025年5月)


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正案
(2025年5月)


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删除《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
3、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余修订具体如下:

原文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北摩高科摩 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 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北摩高科摩擦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北京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14750127772G。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北京市 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14750127772G。
第三条 公司于2020年4月3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754万股, 于2020年4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中小板上市。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 市除外),公司股票将进入全国中小企 业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第三条 公司于2020年4月3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754万股, 于2020年4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新增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董事的董 事或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十条 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 师、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新增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开发、销售摩擦材料及制品;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开 发、销售航空刹车机轮及组件、飞机机 轮刹车系统、飞机起落架及其零件;销 售高性能刹车盘机摩擦片;产品设计; 技术服务;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 制造飞机着陆系统及航空部件(限分 支机构经营);生产高性能刹车盘机摩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开发、销售摩擦材料及制品;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开 发、销售航空刹车机轮及组件、飞机机 轮刹车系统、飞机起落架及其零件;销 售高性能刹车盘机摩擦片;产品设计; 技术服务;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 制造飞机着陆系统及航空部件(限分 支机构经营)的开发、试验、销售、维

擦片;民用航空器维修。(企业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民用 航空器维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为准)修;生产高性能刹车盘机摩擦片;电机 的开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销 售;民用航空器维修。技术服务、技术 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企业依 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器维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 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 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为准)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0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持有的 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形式和出资时 间具体如下表: 序发 持股数持股比 出出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10,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人民币1.00元。公司的发起人及其 持有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形式和 出资时间具体如下表:     
  持股数持股比 
       

  起 人 名 称 或 姓 名(万股)例(% 资 时 间   发 起 人 名 称 或 姓 名持股数 (万股)持股比 例(% 出 资 时 间 
 1王 淑 敏5266.816 252.668 2 201 6 年 6 月         
         1王 淑 敏5266.816 252.668 2 201 6 年 6 月 
 2高 昆257.72292.5772 201 6 年 6 月         
         2高 昆257.72292.5772 201 6 年 6 月 
 3刘 扬299.23922.9923 201 6 年 6 月         
         3刘 扬299.23922.9923 201 6 年 6 月 
 4陈 剑1976.483 519.764 8 201 6         
         41976.48319.764 201 
     年 6 月   剑 锋58 6 年 6 月 
 5张 秋 来110.6441.1064 201 6 年 6 月         
         5张 秋 来110.6441.1064 201 6 年 6 月 
 6孙 立 秋118.39931.184 201 6 年 6 月         
         6孙 立 秋118.39931.184 201 6 年 6 月 
 7夏 青 松93.78250.9378 201 6 年 6 月         
         7夏 青 松93.78250.9378 201 6 年 6 月 
 8唐 红 英109.22721.0922 201 6 年 6 月         
         8唐 红 英109.22721.0922 201 6 年 6 月 
 987.54490.8754 201         
                
     6 年 6 月  9王 影87.54490.8754 201 6 年 6 月 
 1 0闫 荣 欣112.5621.1256 201 6 年 6 月         
         1 0闫 荣 欣112.5621.1256 201 6 年 6 月 
 1 1吴 晓 明97.7010.977 201 6 年 6 月         
         1 1吴 晓 明97.7010.977 201 6 年 6 月 
 1 2唐 君73.86290.7386 201 6 年 6 月         
         1 2唐 君73.86290.7386 201 6 年 6 月 
 1 3齐 立 忠26.13590.2614 201 6 年 6 月         
         1 3齐 立 忠26.13590.2614 201 6 年 6 
 1 4李 荣 立96.56550.9657 201 6 年 6 月        
         1 4李 荣 立96.56550.9657 201 6 年 6 月 
 1 5冯 华38.22290.3822 201 6 年 6 月         
         1 5冯 华38.22290.3822 201 6 年 6 月 
 1 6常 春33.12650.3312 201 6 年 6 月         
         1 6常 春33.12650.3312 201 6 年 6 月 
 1 7李 光 宇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1 7李 光 宇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1 8肖 凯25.48190.2548 201 6 年 6         
         1 8肖 凯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1 9郑 聃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1 9郑 聃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0杨 昌 坤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0杨 昌 坤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1杨 涛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1杨 涛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2张 晓 红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2张 晓 红25.48190.2548 201 6 年 6 月 
 2 3张 伟12.7410.1274 201 6 年         
         2 3张 伟12.7410.1274 201 6 
      6 月       年 6 月 
 2 4吴 润12.7410.1274 201 6 年 6 月         
         2 4吴 润12.7410.1274 201 6 年 6 月 
 2 5刘 晓 华12.7410.1274 201 6 年 6 月         
         2 5刘 晓 华12.7410.1274 201 6 年 6 月 
 2 6彭 向 东3.73590.0374 201 6 年 6 月         
         2 6彭 向 东3.73590.0374 201 6 年 6 月 
 2 7刘 俊 杰3.53580.0354 201 6 年 6 月         
         2 7刘 俊 杰3.53580.0354 201 6 年 6 月 
 2 8叶 小3.57750.0358 201 6         
         23.57750.0358 201 
     年 6 月  8小 平   6 年 6 月 
 2 9鹰 潭 道 信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500.00005.0000 201 6 年 6 月         
         2 9鹰 潭 道 信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500.00005.0000 201 6 年 6 月 
 3 0嘉 兴 华 控 股 权 投400.00004.0000 201 6 年 6 月         
         3 0嘉 兴 华 控 股 权400.00004.0000 201 6 年 6 月 
  资 基 金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投 资 基 金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3 1天 津 念 青 资 产 管 理 合 伙 企 业100.00001.0000 201 6 年 6 月         
         3 1天 津 念 青 资 产 管 理 合 伙 企100.00001.0000 201 6 年 6 月 
  ( 有 限 合 伙       业 ( 有 限 合 伙     
 合 计10,000.0 000100.00 00- ---          
        合 计10,000.0 000100.00 00-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叁亿叁仟 壹佰捌拾伍万叁仟陆佰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叁亿叁仟壹佰捌拾伍万叁仟陆佰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全部为人民币 普通股。              
新增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票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票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 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新增第三十五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 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 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 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股东在查阅 资料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 度,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新增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以上述资产的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 (十四)审议批准或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对 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上款第(二)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经股东会审议的对外 担保行为。
新增第四十八条 除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外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 进行决议和审批。 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增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资产;(二)出售资产;(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九)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十)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十 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十三)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供 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新增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或 者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地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公司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披露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 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 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不少于 2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分、完整地披露股东会提案的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不少于 2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 否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 否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 代理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书。 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新增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新增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3%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 (二)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时,以及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1%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
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三)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名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上拟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 董事或监事时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也可以分散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规则为: (一)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 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同时,每位当选 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二)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名 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规则为: (一)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 决定是否当选。同时,每位当选董事的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候 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 当选。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 票多者为当选。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 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 选举填补。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 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 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 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 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 举。 (三)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 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 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且若共同当选会使当选董事人数超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 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 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候选人进行第 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 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 事进行选举。 (三)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 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 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 多者当选。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且若共同当选会使当选董事人数超 过应选人数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 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 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 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过应选人数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 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 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 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 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 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律师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 日。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新增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 董事任期不得超过 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新增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职工董事 1 名,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对外 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新增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 事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 需 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 对董事长 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 需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以董 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 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除非董事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 限或董事会再次 授权,该授权至该董 事长任期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 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 应及时将执行 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长任期 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 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 况向董事会汇报。
新增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可在其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可在其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过半数的独立董事、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审议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 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 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
 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 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 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 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 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 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 的董事人数。 董事会表决采用书面记名投票或其他 方式表决。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 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主持人;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议程; (六)董事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 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 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三个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 事至少1名。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主要 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业务板块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及子公司重大业务重组、 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 事两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 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 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 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 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 (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 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报告的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新增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 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3、利润分配以公司合并报表可供分配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 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 2.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3.利润分配以公司合并报表可供分配 的利润为主,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的利润为主,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 红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 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1、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且保证公能力;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 红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 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1.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且保证公 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如无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优 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度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20%,且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下,如无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优 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且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3、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4、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万元(运用募集 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 外); (3)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 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后方 可实施。处理。 3.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4.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万元(运用募集 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 外); (3)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 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会审议后方可 实施。 (五)股票股利的发放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五)股票股利的发放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 足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 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具 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 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六)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前提下,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董事会负有提出现金分红提案 的义务,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 足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 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具 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 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六)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前提下,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董事会负有提出现金分红提案 的义务,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中未分配 部分,董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或 原则。如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提 案,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披露 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 事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2、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 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 除监事以外的职务),则应当经外部监 事半数以上通过。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时,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中未分配 部分,董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或 原则。如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提 案,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披露 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 事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稳定性。公司可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 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情
表决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应当 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稳定性。公司可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 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情 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 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且经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批准。 同时,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如无本公 司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九)利润分配的监督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且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同时,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如无本公 司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九)利润分配的监督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 种或几种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 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 种或几种进行。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 种或几种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 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报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息的报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指 定媒体”)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指定媒 体”) 。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新增第十章章程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制定的涉及军工事项的特别条款如 下: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 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 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制定的涉及军工事项的特别条款如 下: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 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 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 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 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 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 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 全; (三)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 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 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 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 可管理法规; (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 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 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六)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 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 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 定程序; (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 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 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 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 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 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 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 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 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 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 可管理法规; (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 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 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六)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 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 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 定程序; (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 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 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 用相关资产;
用相关资产; (八)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本公司、 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 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 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 离,本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备案;本公司选聘境外独立 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 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 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 (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 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 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 公积,由国有股东持有(如涉及)。(八)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本公司、 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 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 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 离,本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备案;本公司选聘境外独立 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 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 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 (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 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 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 公积,由国有股东持有(如涉及)。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删除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删除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删除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删除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删除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 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 或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 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 争的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 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 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 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 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 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 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 所侵占公司资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 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 负有严重责任董事提请股东大会、董 事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删除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删除
通知。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 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 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 原因。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删除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六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删除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删除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 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删除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通过决议之日。删除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删除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 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公司董事会报 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每届董事任期不得超过 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删除
代表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删除
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删除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删除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员,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删除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删除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删除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 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 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 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 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删除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 3名,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 人。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 会成员为单数,并不少于三名。除战略 委员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中有 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 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 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的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事项、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债务性融资 及其他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删除
(一)以下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若交易涉及的金 额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符 
合上述标准,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以下事项,须经由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若交易涉及的金 额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符 
合上述标准,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 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 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删除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删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 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 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 履职行为。删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 和实施、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 负责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经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 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删除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删除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删除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删除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删除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删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删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删除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删除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删除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删除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删除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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