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须提请股东会审议。本次《公司章程》修改的具体内容如下。
| 原条目 | 原条款内容 | 修改后
条目 | 修改后的条款内容 | 依据《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
的条目 |
|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
| 第八条 |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 | 第八条及第九
条 |
| | | |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 第九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 第十条 |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党委委员、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条 |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党委委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 第十五
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 第十五
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 第十七条 |
| | 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 第十六
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六
条 |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
| 第二十
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
条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
| 第二十
一条 | 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
一条 | 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
| 第二十
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特别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
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特别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
司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
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
| 第二十
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
八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
| 第二十
九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 第二十
九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 第三十一条 |
| |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 | 第三十二条 |
| | 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
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 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
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 |
| 第三十
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
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
| 第三十
三条 |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
三条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
| 第三十
四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
四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 第三十六条及
第三十七条 |
| | | |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
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 第三十
五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
五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 第三十八条 |
| |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 |
| | | |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 第三十
七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
七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 |
| 第三十
八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 第三十
八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
| |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 |
| | | |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
九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
九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四条及
第四十五条 |
| 第四十
条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 第四十
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
| | 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 |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
形;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 | |
| |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因本章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情形;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
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 第四十
一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
一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
| |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
| 第四十
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第四十
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 第四十九条 |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
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指明的召
开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
的合法有效。 | 第四十
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指明的召开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电子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
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
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
有效。 | 第五十条 |
| 第四十
五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
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
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
五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
| 第四十
六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 第四十
六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 第五十二条 |
| |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第四十
七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 第四十
七条 |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
| |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第四十
八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
八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 第五十四条 |
| | | |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
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四十
九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五条 |
| 第五十
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
条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
| 第五十
一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
一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
| 第五十
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 第五十
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 第五十九条 |
| |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
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
五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 第五十
五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 第六十一条 |
| |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投票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投票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第五十
九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委托表决的,不得委托应当回避表
决的人员代为表决其(代理人)应
当回避表决的议案。违反本款规定
委托的,视为放弃对该项议案的表
决权。 | 第五十
九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委托
表决的,不得委托应当回避表决的人
员代为表决其(代理人)应当回避表
决的议案。违反本款规定委托的,视
为放弃对该项议案的表决权。 | 第六十五条 |
| 第六十
一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 第六十
一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
| 第六十
六条 |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
六条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 |
| 第六十
七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六十
七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 第七十二条 |
|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
八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六十
八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
| 第七十
二条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第七十
二条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 第七十七条第
二款(一) |
| 第七十
三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
三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
| 第七十
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 第七十
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 第八十二条 |
| |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
散、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
八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 第七十
八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第八十三条 |
| 第八十
四条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
四条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应,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
| 第八十
五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八十
五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
| 第八十
七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 第八十
七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 第九十一条 |
| |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 第八十
八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
八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条 |
| 第一百
零二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 第一百
零二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 第九十九条 |
| |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责令关闭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责令关闭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一百
零三条 | 董事均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董
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 第一百
零三条 | 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均由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中设职工
代表即职工董事1名,董事任期三 | 第一百条 |
| |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另有规定除
外),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
| 第一百
零四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
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 第一百
零四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 第一百零一条 |
| |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 第一百
零五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 第一百
零五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 第一百零二条 |
| |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
零七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任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 | 第一百
零七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董 | 第一百零四条 |
| | 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
零八条 |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
结束后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第一百
零八条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一
年之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第一百零五条 |
| 第一百
一十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一十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一百零八条 |
| | | | 偿责任。 | |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括1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
事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
括1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人数
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设
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
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
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
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具
体分配方案和公司年金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股东回报规
划;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购本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
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
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具体分配
方案和公司年金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股东回报规
划;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购本公司 | 第一百一十条 |
| | 公司股票的情形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
秘书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
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
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 | 股票的情形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之
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年度薪酬考核方案并提请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提请审议的议案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但是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
权授予董事长行使。 | 第一百一十四
条 |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 第一百一十七
条 |
| |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第一百
三十一
条至第
一百四
十四条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 第一百二十六
条至第一百三
十九条 |
| | | |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
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 |
| | | |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
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 |
| | | |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 |
| | | |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 |
| | | |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7名,外部董事占
多数,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成员为5名,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
3名,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 |
| | | |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七章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题目 |
| 第一百
三十二
条 |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五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
四十六
条 |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
条 |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
四十七
条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
条 |
| 第一百
三十五
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 第一百
四十九
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
责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
条 |
| |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但是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
行使的职权授予总经理行使。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
四十一
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五十五
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
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
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
条 |
| 第一百
六十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 第一百
六十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
告。 | 第一百五十三
条 |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
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
条 |
| | | | | |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第五
款 |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第五
款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
条第五款 |
| 第一百
六十四
条(一)
7、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将原第
一百六
十四条
(一)7、
进行修
改后单
列为一
条,即第
一百六
十四条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
条 |
| 第一百
六十
四、第
一百六
十五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
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盈利
情况、资金需求及未来发展情况予
以制订,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2、董事会制定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
3、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
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
半数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利润分 | 将原第
一百六
十四条、
第一百
六十五
进行修
改并合
并为新
的第一
百六十
五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
股利。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
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
公司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率高于百
分之七十,或公司经营性现金流净额
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 第一百五十
五、一百五十
六、一百五十
七条 |
| | 配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制
订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
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5、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6、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独立
董事审议并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
会和监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
时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
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7、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 |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公
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充裕;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
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
公司在确定以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
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
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
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和盈利情况,提议进行中
期现金分配。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若公 | |
| | 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详
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一)利润分配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
配的原则。
3、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
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积极推
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为保持股
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 | | 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情况提出并拟订。董事
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分红预案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预案
应至少包括:分配对象、分配方式、
分配现金金额或红股数量、提取比
例、折合每股(或每十股)分配金额
或红股数量、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的说明、是否变更既定
分红政策的说明、变更既定分红政策
的理由的说明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变更既定分红政策条件的分
析、该次分红预案对公司持续经营影
响的分析。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 |
| | 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
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与政策
1、现金分红应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
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
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
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 | |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五)调整分红政策的条件
公司应保持分红政策的持续性
和稳定性,但若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则
可以调整分红政策: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
亏提示性公告的;
2、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
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资
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
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
股利的;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
致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
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
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对公司持续经
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
(六)调整分红政策的决策机制
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既定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
条件,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3、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
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公司累计可
分配利润为正,在当年盈利且现金
充裕的前提下,原则上当年应向股
东派发一定比例的现金红利。公司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四)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
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 在重大资
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
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
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
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
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 | 独立董事认为分红政策调整或
变更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七)股东利益的保护
1、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可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2、独立董事对分红预案有异议
的,可以在独立董事意见披露时公开
向中小股东征集网络投票委托。
3、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
盈利,但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
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用途。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 |
| | | |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
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
六十六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
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内部控制
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治理和财
务收支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
六十六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
部审计部门,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款 |
| 第一百
六十七
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起
草,经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审
核后,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
审计部门负责人向审计委员会和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
六十七
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起草,
经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审核后,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二款 |
| | —————— | 第一百
六十八
条至第
一百七
十二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
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
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 第一百六十条
至一百六十四
条 |
| | | |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
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
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第一百
六十九
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
七十四
条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
条 |
| | —————— | 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
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八
条 |
| 第一百
八十三
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
| 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 第一百
九十一
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 第一百八十三 |
| |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指定的报刊和媒体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和媒
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条 |
| | —————— | 第一百
九十二
条至一
百九十
四条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
和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 第一百八十四
条至第一百八
十六条 |
| | | |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
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 第一百
九十六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
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 第一百八十八
条 |
| | 散公司。 | |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
九十七
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
条 |
| 第一百
九十条 | 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
| 第一百
九十三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 | 第二百
零一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 第一百九十三
条 |
| |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 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
零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八
条 |
| 第二百
零二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 第二百
一十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 第二百零二条 |
| |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
零三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
一十一
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
| 第二百
零六条 |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
一十四
条 |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上
市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
关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
理。 | 第二百零六条 |
| 第二百
零七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
一十五
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